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黄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张大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黄万珍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华诉被告黄万珍、张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万珍、张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华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间一年,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借条特别约定原告如需要用借出去的钱,可提前10天通知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提出继续借用一年,原告表示同意。从2016年5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2016年8月,原告因儿子购房需要资金就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同意,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933.8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大连、黄万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黄万珍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每月利息二分,双方约定需要用钱提前十天通知对方;2016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借款续借一年。
被告辩称 证据2.原告与被告黄万珍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予以同意。
证据3.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4月,之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黄万珍、张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万珍、张大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丽华与二被告系街坊邻居。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黄万珍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时间壹年,利息贰分,每月利息贰千元整(¥2000.00元),如需要用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此据,借款人:张大连、黄万珍,2015年4月10日。2016年4月10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同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备注:继续使用壹年。2016年4月10号,借款人:张大连、黄万珍。二被告获得借款后,依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在给付了2016年4月份的利息后,二被告不再依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8月,因原告儿子购房需要资金,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黄万珍协商,希望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予以同意,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933.8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万珍、张大连向原告张丽华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转账提供借款给被告的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万珍、张大连的法律事实。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是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后,被告不再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民间借贷合同收回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后,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6年8月本案原告依约定在需要用钱时提前通知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告解除。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要求被告黄万珍、张大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贰分,每月利息2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000÷10000×12=24%,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2016年5月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张丽华与被告黄万珍、张大连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万珍、张大连共同偿还原告张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黄万珍、张大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回香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蒋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