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星雨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星雨格诉被告钟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雨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钟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6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星雨格与被告钟美玲二人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5日,被告因购买抚顺市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13时03分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00元,当日13时29分被告持原告的民生银行卡,在滨江景苑售楼处刷卡支付抚顺市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50000元,用于被告房屋首付款。被告借款几个月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对象关系,本案100000元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我和原告商量买一处电梯楼,买的滨江景苑9号楼2单元601室,总房款400000元,首付148000元。钱不是我借的,原告支付宝给我转了50000元,在售楼处买房刷卡50000元,是原告赠给我的100000元。后来我和原告分手了,原告就起诉我要该笔款项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5日用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

2.原告身份证。

3.音频资料,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的姐姐找原告做工作,只能给原告3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案涉争议款项是原告向证人徐某借的,原告本人没有能力出资给被告购买房屋,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借钱赠予给被告。

5.书面证人证言(郝某),证明争议款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6.微信聊天记录。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确实给我转了钱用于购买房子。证据3,音频资料有异议,是截取的,我有完整音频可证明钱不是借的。证据4,不清楚。证据5,证人的书证,我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不是我要的,是银行要的。证据7,我和证人不认识,就见过一两次,原告和我说本案的事其他人不知道,证人所述不属实,另一个证人我也不认识,和两个证人见过面,但不熟。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音频资料及书面记录。

2.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10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原、被告处对象期间我都在场,聊天记录我都看过,买房子的时候我也在场。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无法认同,证人的证明内容和被告自己答辩意见陈述的关于购买房屋的时间、地点不一致,证人说原告给被告当场支付50000元并当场给被告一张银行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的证明目的是购买房屋时原告在场,根据被告本人答辩,购买房屋的一系列行为都是由被告本人完成,原告并未在场,该证人证言应存在虚假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也不是完整录音。第二份录音是案外人偷录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也不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录音中原告没有认可案涉的款项不是借款,案外人不是本案证人也不是当事人,无权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星雨格与被告钟美玲系同性对象关系。2020年7月5日,原告金星雨格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钟美玲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钟美玲使用原告金星雨格银行卡向案外人抚顺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钟美玲与抚顺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钟美玲承认收到原告金星雨格100000元购房款。现原告金星雨格来院告诉请求被告钟美玲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金星雨格、被告钟美玲对转账50000元、刷卡5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存在争议。恋爱期间的小额财务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案涉金额为100000元,已经超出情侣之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姜某2的证言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系赠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钟美玲向原告金星雨格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抗辩转账系非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钟美玲应当偿还原告金星雨格借款100000元。原告金星雨格请求被告钟美玲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美玲偿还原告金星雨格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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