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曾用名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汉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7EX218G。
负责人:张晓,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何英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蔡保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何英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付至2020年1月31日止,2020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保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何英粉、蔡保奎负担。因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蔡保奎有位于新野县城区侧(房屋所有权证号:1601003212)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已被其它案件依法拍卖中,本案暂无法处理,可待以上房屋处置变现参与分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何英粉、蔡保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