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俪苑小区19幢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陶亚凌,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陶括军与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汇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9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在被告从事借贷客户的贷前调查和贷后催收工作,双方约定为月工资8000元。2015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工作至2019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川汇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陶括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风险部岗位从事部长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31日。

2.欠薪明细表,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183,900元。

3.《证明》,证明:原告在2019年年底前一直在四川省做催收工作。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存续但无法联系。

5.乌劳人仲字【2019】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19】第1097号《仲裁裁决书》、(2020)新0105执701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5执7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欠发多名劳动者工资,经仲裁委裁决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被告川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

利,本院对原告陶括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陶括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陶括军与被告川汇达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陶括军在风险部岗位从事部长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陶括军提交由被告川汇达公司出具的《截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欠薪明细表》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川汇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陶括军工资合计198,900元,已支付工资15,000元,未支付工资183,900元。原告陶括军在2019年底前一直在四川省做催收工作,原告陶括军陈述被告川汇达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实际欠发工资合计191,9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陶括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定于2019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因原告陶括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20年7月15日,原告陶括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陶括军与被告川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陶括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川汇达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底,被告川汇达公司欠付原告陶括军工资191,900元,故原告陶括军要求被告川汇达公司支付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括军工资19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陶括军已预交),由被告川汇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陶括军)。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原告陶括军已预交),由被告川汇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陶括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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