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渠,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10月26日离婚,××××年××月××日复婚,2018年11月26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离婚协议约定了房产和车辆归被告所有,未对被告注册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权及收益进行分割。该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注册,被告持股98%,甘某某持股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公司收益收购甘某某2%的股权。综上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收购的2%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增资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自2015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持股比例100%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股权中的50%归原告所有(股权价值约50万元);判决自××××年××月××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持有98%股权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权对应的收益(约100万元)中50万元归原告所有;判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持有100%股权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的收益约为100万元其中5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原告也明确表示对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的债务不承担,且原告也清楚当时公司负债累累,不存在股权收益分配。因此原告提出分割公司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现在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经营不善,欠大量债务,原告要求分割股权收益没有实际意义。3、原告违反诚信,应承担公司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结婚,2007年10月26日离婚,××××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11月26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和房产、车辆归被告所有,未对被告注册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权及收益进行分割。该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注册,被告持股98%,甘某某持股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公司收益收购甘某某2%的股权。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对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年××月××日至今全部财务会计账册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以此作出相应收益值。因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自××××年××月××日成立至2020年初的财务会计账册和原始记账凭证,本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注册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持股比例100%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股权中的50%归原告所有,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自××××年××月××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持有98%股权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权对应的收益(约100万元)中50万元归原告所有;判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持有100%股权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的收益约为100万元其中50万元归原告所有。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的收益数额不能确定,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对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约定,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对自2015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持股比例100%的武汉XX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股权中的50%享有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21320元,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裴俊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