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现住平凉市。

被告:白某,现住平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1400元,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苏某和白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11月4日,白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苏某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苏某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白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属实,实际收到苏某借款29000元,已偿还借款7000元。另外,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白某与苏某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某和白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11月4日,白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苏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白某实际收到借款29000元。2017年11月18日,白某经苏某同意,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苏某的朋友景博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下剩借款本息白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承认苏某所述借款事实,故对苏某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苏某与白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苏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本金按照白某实际收到的29000元认定,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白某还应偿还苏某借款本金22000元。苏某要求白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11.55%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金29000元,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8日,经核算为130元;按照本金22000元,从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0年6月9日,经核算为6494元。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22000元、至2020年6月9日利息6624元,合计28624元;2020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1.55%清偿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17.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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