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荣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啟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吴荣钦诉被告吴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荣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800元(由借款日起即2014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为84月,按每月4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通过朋友吴翼燮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由吴翼燮担保该借款,并言明2015年3月28日归还以上借款。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啟洪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吴荣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啟洪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荣钦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吴荣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吴荣钦、被告吴啟洪、案外人吴翼燮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400元,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超期不还款,罚款每天500元,案外人吴翼燮为担保人。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吴荣钦多次向被告吴啟洪催讨还款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啟洪向原告吴荣钦借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啟洪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给原告吴荣钦,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吴荣钦请求被告吴啟洪偿还借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400元(即年利率13.33%),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5931.84元(36000元×12%÷365天×2191天=25931.84元)。

被告吴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5931.84元以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给原告吴荣钦。

如果被告吴啟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原告吴荣钦已预交785元),由被告吴啟洪负担。原告吴荣钦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啟洪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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