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学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曹俊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志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学玲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杨志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玲,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第三人杨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学玲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房屋补偿款475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对原告杨学玲与第三人杨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346970元及利息325562元(截至2019年12月9日),合计672532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经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启动实施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征收了第三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路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小区1-3-601室某住房一套,第三人应获拆迁补偿款475648元。该笔债权到期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现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第三人杨志福未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以及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就征收房屋签订货币补偿补充协议,补偿款461362元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作为委托实施单位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2013年7月23日,为实施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小区改造项目,第三人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以及被告签订《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小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系委托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9.37平方米,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屋(就地)。另外,被征收房屋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后因银川市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安置方式变为货币补偿,被告通知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未果。安置补偿款461362元发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作为委托实施单位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第三人已领取过渡期安置费28574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搬家费2381元、有线电视费320元、电话费95元、磁卡水表162元、磁卡电表280元、奖励10000元,共计41812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4756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志福述称,1、第三人对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金额虽有异议,但表示服从。2、第三人确实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存在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是房屋置换,即第三人与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存在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被告应该给第三人安置房屋,其不具有代位清偿债务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发出(2020)宁0106执77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杨学玲履行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杨志福在该单位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到期债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4月21日以“我街道无法与杨志福签订拆迁协议,我街道无凭据到金凤区财政局拨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小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及《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小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杨志福所属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此前,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甲方)已与第三人杨志福(乙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原郊区政府家属院及周边小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为期房安置,安置面积按原建筑面积1:1.1返还,应安置面积87.31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2013年8月起,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开始向第三人杨志福发放过渡期安置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0月8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会议原则同意原郊区政府家属院房屋征收中原协议约定的75户原地安置户签订补充协议,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2016年3月23日,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向第三人杨志福发出《告知函》,告知已将安置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房屋评估价384468元。第三人杨志福以被征收房屋已于2013年2月5日向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无法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未予办理。
审理中,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本院当庭释明:1、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债务人要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安置费…”。原告杨学玲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安置费…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杨志福留存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的待领安置补偿款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杨学玲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学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