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1786Q。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瑞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辛旗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史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肖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丁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柳瑞可、被告辛旗恒、被告史晓锋、被告王肖洒、被告丁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郏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柳瑞可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573.05元;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利息含罚息)1433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35909.05元;2.依法判令辛旗恒、史晓锋、王肖洒、丁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郏县农信社起诉时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根据郏县农信社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电话不通,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郏县农信社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和准确的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郏县农信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