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一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汉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因与被上诉人牟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一郎、陈雅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一审牟汉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汉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熊一郎、何晓霞与牟汉蓉之间曾有借款行为,之后熊一郎、何晓霞曾向牟汉蓉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款实为何晓霞的个人借款,与熊一郎无关。2016年熊一郎、何晓霞母子虽然共同向牟汉蓉出具了借条,但是在该借条出具之后,牟汉蓉是将款项转在何晓霞的银行卡上,熊一郎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是何晓霞用于了其个人开支。熊一郎与陈雅琴结婚后与何晓霞分家,是两个独立的家庭。还款的主体为何晓霞,案涉债务属于何晓霞个人债务,熊一郎不是共同借款人。二、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8日,熊一郎、何晓霞及牟汉蓉对之前双方的借地示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明显错误。2016年的借款何晓霞在2018年3月13日与牟汉蓉进行了本金结算,熊一郎并没有参与,何晓霞与牟汉蓉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只还本金,利息不应偿还,本金还了后借条原件立即退回何晓霞。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3月28日才进行结算。三、2019年3月28日借条是没有成立和生效的,双方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2016年的借款何晓霞与牟汉蓉已结清,2019年3月熊一郎与牟汉蓉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款牟汉蓉是没有实际交付给熊一郎和何晓霞的,一审中牟汉蓉也对此进行了承认。因此,该借条是一份没有成立和生效的《借条》,对熊一郎和何晓霞不具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为牟汉蓉之前的债务在2016年何晓霞已全部了清,2019年3月双方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牟汉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晓霞辩称,同意熊一郎、陈雅琴的意见。

何晓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一审牟汉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汉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熊一郎、何晓霞与牟汉蓉之间曾有借款行为,之后熊一郎、何晓霞曾向牟汉蓉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款实为何晓霞的个人借款,与熊一郎无关。2016年熊一郎、何晓霞母子虽然共同向牟汉蓉出具了借条,但是在该借条出具之后,牟汉蓉是将款项转在何晓霞的银行卡上,熊一郎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是何晓霞用于了其个人开支。熊一郎与陈雅琴结婚后与何晓霞分家,是两个独立的家庭,牟汉蓉从来没有找过熊一郎还款,因此还款的主体为何晓霞,案涉借款属于何晓霞个人债务,熊一郎不是共同借款人。二、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8日,熊一郎、何晓霞及牟汉蓉对之前双方的借地示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明显错误。2016年10月14日何晓霞向牟汉蓉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双方是在2018年3月13日对本金进行了结算且达成一致意见只还本金,利息不偿还,本金还了后借条原件立即退回何晓霞。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3月28日才进行结算。三、2019年3月28日借条是双方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与2016年借条上的利息没有任何关联。2019年3月28日何晓霞向牟汉蓉出具的是一张4万元的借条,与2016年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时所算利息金额为6.8万元,两者在数额上是不对等的;而且2016年的借款何晓霞和牟汉蓉在2018年3月13日已结清,何晓霞还款当日牟汉蓉也退回了借条原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了清,就算牟汉蓉现在来主张2016年借款的利息,也已超出了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为牟汉蓉之前的债务在2016年何晓霞已全部了清,2019年3月双方形成的是新的借贷关系。

牟汉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是熊一郎、何晓霞共同借款,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熊一郎、陈雅琴辩称,熊一郎未向牟汉蓉借过钱,牟汉蓉也没有找熊一郎还过借款。陈雅琴对借款不知情且与何晓霞是两个家庭,陈雅琴有自己的工作。

一审原告诉称

牟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连带返还现金68000元;2.判令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连带给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958元(以68000元为基数,按2019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35%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一年的利息,计算公式为:68000元×4.35%×1年=2958元),2021年3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以上合计709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一郎与何晓霞系母子关系,熊一郎与陈雅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熊一郎、何晓霞与牟汉蓉之间曾有借款行为,之后熊一郎、何晓霞曾向牟汉蓉偿还借款。2019年3月28日,熊一郎、何晓霞及牟汉蓉对之前双方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之后熊一郎、何晓霞向牟汉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汉蓉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借款人:熊一郎身份证号码:5131241987××××××××借款人:何晓霞身份证号码:5131241965111701642019年3月28日”。熊一郎、何晓霞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牟汉蓉催收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牟汉蓉提交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熊一郎、何晓霞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出具该借条之前,双方曾有借款往来,该借条系在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新的债权凭证,熊一郎、何晓霞虽然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付清,结合双方之前借款的借条照片打印件及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证实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熊一郎、何晓霞作为共同债务人,未能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熊一郎、何晓霞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系熊一郎、陈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雅琴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牟汉蓉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熊一郎、陈雅琴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此债务不能认定为熊一郎、陈雅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雅琴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条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庭审中,牟汉蓉主张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35%计算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符合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686.33元(40000元×4.35%÷360天×142天)。

关于牟汉蓉主张的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牟汉蓉起诉日期为2021年4月2日,该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牟汉蓉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932.56元(40000元×3.85%÷360天×218天)。牟汉蓉主张的202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高于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牟汉蓉202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牟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熊一郎、何晓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牟汉蓉借款40000元,并支付牟汉蓉利息1618.89元(686.33元+932.56元);二、由熊一郎、何晓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牟汉蓉从2021年3月28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牟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牟汉蓉负担300元,熊一郎、何晓霞负担487元。

二审期间,熊一郎、陈雅琴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与何晓霞不是一个家庭。牟汉蓉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只有一页,看不出家庭成员。何晓霞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

何晓霞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3月13日转账记录,拟证明何晓霞当天转账70万元给牟汉蓉后牟汉蓉把借条退给何晓霞。牟汉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熊一郎、陈雅琴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牟汉蓉提交一份手机拍照后的借条打印件,载明,今借到牟汉蓉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壹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人:熊一郎、何晓霞。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借条上还书写有,2018年3月14日已将本金归还200000元,收款人:牟汉蓉,欠利息68000元。

本院认为,何晓霞、熊一郎于2019年3月28日向牟汉蓉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一、一审中,牟汉蓉虽然提交的是一份手机拍照后的借条打印件,但结合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上诉状陈述双方在2018年3月13日对2016年10月14日的借条进行了结算且原件已退还何晓霞及何晓霞二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牟汉蓉提交的手机拍照后借条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即可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熊一郎、何晓霞向牟汉蓉借款200000元且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还可以确认,该借条上其他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二、结合交易习惯来看,2019年3月28日熊一郎、何晓霞出具借条后将2016年10月14日的借条收回,牟汉蓉对2016年10月14日的借条拍照留存符合常理。三、熊一郎、陈雅琴、何晓霞上诉认为与牟汉蓉达成一致意见,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3月28日,何晓霞、熊一郎向牟汉蓉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对何晓霞、熊一郎、牟汉蓉均具有约束力,熊一郎、何晓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晓霞上诉认为牟汉蓉现在来主张2016年借款的利息,已超出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未判决陈雅琴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晓霞、熊一郎、陈雅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熊一郎、陈雅琴负担787元,由何晓霞负担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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