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罗田县三里畈镇六家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3164146137。 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3681672H。 法定代表人:熊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638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746.95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的标准,自从201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4578.25元),以上款项合计1884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北省罗田县华春名居(原、被告均另称其为“华春民居”)工程陆续向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进商砼2547.5方,经双方结算后确定商砼款共计808995元。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华清作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扣除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658895元,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续采取抵房产方式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9514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63855元。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此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将上述商砼款支付给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自身承诺按时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但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63855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是:1、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声称供货808985元,没有供货凭证,没有验收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声称的货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没有前提条件。2、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前付款150000元,以房抵款495140元,于2016年8月4日付款27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30000元,2017年4月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5月17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812140元,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款项另行向法院主张返还。二、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3050元,依法应当赔偿,为此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30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了乙方(反诉被告)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要求和规定向甲方(反诉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14日,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北鑫海公司华春名居项目部1号楼10层梁板柱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核准相关工程拆建重建,其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核实为53050元。该款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在合同价款结算时抵扣。现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合同欠款起诉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据此,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判决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损失5305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质检部门鉴定证明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反诉被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商砼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所以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所谓损失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及《华春民居》。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中《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是郑华清个人签字,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盖章。其次权利主体不是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罗田福辉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中《华春民居》的真实性也有异议,郑华清签字的意思明确表示是等其本人回黄州银行核实后联系结算,并没有书写“实际下欠:658995元”,该书写“实际下欠:658995元”是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己补上去的,对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下欠658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中《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虽有郑华清签名,但该合同书没有记载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陈述该合同具体签订日期,该合同是否生效、履行等相关事宜。且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补交的《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名称一致,内容完全相同,一份有签订日期,一份无签订日期,一份无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一份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郑华清个人签名在两份合同也是不一样的笔迹,而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中《华春民居》(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称其为《对账单》),其所记载的内容又有部分是在有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日)前发生内容,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该两份合同来龙去脉、是否生效、《华春民居》是记载两份合同内容还是一份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宜作出充分说明。郑华清在《华春民居》书写“等本人回黄州银行核实后联系结算,郑华清2017、12、4”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语言,不是其对《华春民居》所记载内容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送货单、进货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由此推定郑华清确认《华春民居》所记载内容是原、被告通过结算而得出结果,确认了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合计金额为808995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及《华春民居》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合计金额为808995元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工程质量永久标牌》(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称工程示意牌)照片。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照片复印件,人民法院应不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照片的复印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补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后补交该证据虽是举证期满后提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对已提供的证据三的在形式上的瑕疵进行补正的,该期限不受举证期限的期间限制。且其提交该证据是国家机关管理的档案材料,该证据上有国家机关加盖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能够证明郑华清是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春民居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补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是《付款凭证》。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向徐泽进、余燕、单友谊付款共计16.7万元与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按照合同以及后续抵房款的手续,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直接付款,并且由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其中2017年1月26日的收据上面的章子是黄冈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付款与本案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从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来看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认可其欠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08995元的事实,且其认为存在多付3145元,从逻辑以及正常商业交易习惯来看其向徐泽进、余燕、单友谊付款并非向本案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除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泽进、余燕、单友谊付款共计16.7万元有异议外,其余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华春名居1#楼十层混泥土质量问题返工结算清单》。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上没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仅是其他公司在该《华春名居1#楼十层混泥土质量问题返工结算清单》盖章,更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混泥土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书。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混泥土质量有问题。故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混泥土质量有问题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罗田县华春名居工程。同年11月1日,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郑华清与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双方对混凝土购销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罗田县华春名居工程送混凝土。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12月4日,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制作名为《华春民居》的对账单与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郑华清进行对账,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郑华清在名为《华春民居》的对账单上书写“等本人回黄州银行核实后联系结算,郑华清2017、12、4”。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续采取抵房产方式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95140元。2019年11月18日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无果,于202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郑华清为本案被告,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追加郑华清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郑华清为本案被告后。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请追加郑华清为本案被告,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不追加郑华清为本案被告。2021年2月1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华清作为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11月1日以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名义与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的行为,是其权限内的职务行为。《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罗田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变更后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仅凭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郑华清在名为《华春民居》的对账单上书写“等本人回黄州银行核实后联系结算,郑华清2017、12、4”一份孤证,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未形成证据链。故其要求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638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74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有权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也没有提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仅凭案外人与其达成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意见。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商砼款1638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746.9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305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湖北中乾融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湖北京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杨桂初 人民陪审员 廖红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萍 书记员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