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阳文锋,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北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和被告宁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共42500元,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随本付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县农资公司向我社有公司借款30万元,2016年还款13万元,尚欠17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3月5日,由宁冠军、李迎春担保,(该公司系李忠军、宁继涛、宁冠军合伙公司)后承诺在2019年5月1日还清,但因其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9年10月9日,将该担保款转为被告的个人欠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计170000元,并承担自其承诺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宁冠军辩称,针对原告对于隆回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农资公司)2015年12月31日向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社有资产公司)借款30万至今仍欠17万债款,要求我个人支付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有如下事实和意见,请予以查证和考虑。-、这笔借款是县农资公司因为冬储资金不足向县社有资产公司的借款,县社有资产公司开始不同意借出,后来经过肖坤旺做工作并做担保之后,才同意借出,具体操作由李忠军和宁继涛在县社有资产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具社有资产公司财务直接汇款到县农资公司。2016年县农资公司还款10万,其后彭志堂个人代还3万(此3万元是彭志堂个人于2014年12月在县农资公司借款,还款时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这个事实表明,这笔借款与我宁冠军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二、由于农资公司向县社有资产公司借款所欠余款17万未能按时归还,拖欠日久,肖坤旺作为担保人,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多次与县农资公司联系还债事宜,并通告此事已经引起上级的高度重视,县纪委多次催促处理这笔债务,如果不能尽快收回,肖坤旺本人将会被停职停薪。2017年3月,肖坤旺来到县农资公司,召集李忠军、宁继涛和我三人在县农资公司办公室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县农资公司此时已经处于严重亏损毫无还债能力的局面,在座的四人心知肚明,无奈之下,我出于兄弟感情,同意用我个人29平米的门面做暂时抵押,以解燃眉之急。我本意是急兄弟之急,为兄弟帮忙,反而因此举动,无端地变成了债务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三、我在县农资公司的工作是负责仓库保管和开车下乡送货,不是股东,更不是这笔债务纠纷的借款人。关于我不是公司股东,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29日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的判决书中都已经明确认定。四、在这笔经济纠纷中,是县农资公司借款,我宁冠军一不是债务人,二不是县农资公司负责人,原告方不找债务人还款,也不找县农资公司负责人还款,仅仅因为我出于兄弟感情,拿出我的私人财产为兄弟应急解危,就认定我宁冠军是债务人,我认为,这是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错误。接到法院的传票,我很吃惊,回忆事件的整个过程和我做了些什么,假设我不拿出私人财产应急解危,我什么都不做,原告还会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找我要钱?很明显,置身事外,什么事都没有,做了好事,惹祸上身,我被碰瓷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曾与他人一起组建成立了县农资公司,后于2011年因政策原因退股,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忠军个人。2015年12月30日,县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限2016年5月底偿还。2016年,县农资公司已还款13万元,下欠1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3月5日,原告向县农资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半个月内还清余款。而此时,县农资公司已由李忠军、宁继涛、宁冠军合伙持有公司的股份。于是,被告宁冠军和李迎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2017年12月底以前还清,以坐落在隆回县××镇××街××号××层××号车库作抵押。事后,该笔借款没有清偿,2018年9月26日,宁冠军、李迎春又在该催款通知书上注明请求借款延期至2019年5月1日,逾期按月息一分计算。可事后县农资公司和宁冠军、李迎春均没有清偿该笔借款。2019年10月9日,被告宁冠军给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据,并注明“此款为原农业生产资料借款,宁冠军为担保人”。后农资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主动偿还原告的该17万元的借款。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宁冠军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复印件、欠条、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县农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足以认定原告与县农资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后,县农资公司偿还了13万元,余下的17万元,被告宁冠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担保,但一直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直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宁冠军自愿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法律行为,视为县农资公司对原告17万元的债务已经进行了转移,原告亦表示默认,该债务转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在债务转移时没有与被告进行利息约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原告可依法主张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宁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回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75元,由被告宁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善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