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卢永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个体人员,住。
被执行人:孙长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人员,住。
被执行人:马新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九连退休职工,住。
被执行人:马保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四师六十三团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卢永福与被执行人孙长友、马保江、马新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兵0401民初3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永福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825元(含执行费217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孙长友、马保江、马新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网络冻结了二被执行人马保江、马新平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88566元)。
本院查明
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和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孙长友系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人员,靠提供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登记一辆车号为新FP××××东南牌车;被执行人马保江系第四师六十四团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5700余元,已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30000元,有住宅楼房、车辆、住房公积金74000元(已扣划)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马新平系第四师六十四团九连退休职工,月工资约2500元,有住宅楼房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马保江、马新平愿意各自按份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卢永福反馈上述调查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同意与二被执行人协商按份分期履行事宜。
2021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案全部案款15165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人卢永福自愿放弃6650元(马保江减除5000元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1650元)即145000元。被执行人马保江承担给付70000元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本院解除冻结时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马新平承担给付75000元的义务,自本院解除冻结时支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三、执行费2175元由二被执行人各承担一半(已当即交纳)。当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21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收到二被执行人上述履行款共计60000元,并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二被执行人愿意用其合法收入积极主动履行,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申请执行人同意二被执行人按份承担给付义务且延期履行属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行使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范畴,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与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同意终结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1)兵0401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者另行提出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