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1U。

负责人:郑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姣,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朝,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曼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2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黎曼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朝、被告黎曼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99元、利息849.03元、费用487.43元,合计17335.4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费用487.43元包括违约金416.39元及其他费用7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曼青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15999元、费用487.43元及计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849.03元均没有异议,但我认为不应再计付2021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曼青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是具有开办信用卡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自2021年1月起逾期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透支本金15999元、支付费用487.43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849.03元的诉请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计付上述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000元,原告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曼青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5999元、支付费用487.43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为849.0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黎曼青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预交),由被告黎曼青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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