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唐余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吴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余胜与被告吴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余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吴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湘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湘平承担。
唐余胜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吴湘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唐余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吴湘平与唐余胜达成借款合意后,唐余胜的妻子孟华丽于2020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唐余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唐余斌将该款项取现后与唐余胜一起当面交付至吴湘平,交付时,吴湘平提出欲变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遂于当天向唐余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余胜2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利息计季结,于2021年1月底还清”,唐余胜于2020年1月20日取款100000元后,将现金交付至吴湘平。2021年1月16日,因吴湘平无法按约偿还借款,故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向唐余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唐余胜20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杭长合同结束止(约3-5月份),按1.5%计月息,息一季一付,最后本息一次结清”。2021年4月1日,因吴湘平无法按约偿还借款,故就上述200000元借款再次向唐余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唐余胜200000元,于2021年7月底前一次还清本息,按1.5%计月息。如违约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唐余胜在该借条上备注“原借条作废”。吴湘平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8日通过案外人唐余斌向唐余胜支付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的借款利息各9000元,吴湘平于2021年4月30日向唐余胜支付2020年四季度的借款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余胜与吴湘平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吴湘平欠付唐余胜借款200000元,借款届期后,吴湘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唐余胜主张吴湘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余胜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期间合理,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调整。综上,对唐余胜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湘平向唐余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唐余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由唐余胜负担10元,由吴湘平负担2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