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安某之夫),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某经祁进权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4日,田某因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一年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利息半年结一次,到期后一次还本。随后田某又于2015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两次借款被告田某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未给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通过电话答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条上加盖了“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公章,该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其妻子安某,但实际经营都是其一手操作的。现在同意由其与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但因其欠债较大,无法归还利息。        

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田某因经营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并约定利息半年结一次,到期后一次还本。2015年12月2日,田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田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其实际经营的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公章。到期后,被告田某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均未清偿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田某承认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田某、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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