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於晓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胜军与被告於晓印、艾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莉、被告於晓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625000元),以上共计3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2018年1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分批次还款150万元。借条出具前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指定收款人於久茹账户转入借款共计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条约定进行还款。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对45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一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红博休闲渔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剩余250万元借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属于因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於晓印辩称,当时双方借款的本金应该是300万元,且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股权偿还了200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收取,该借款是被告用于工程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於晓印的个人借款。

被告艾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1月6日、11月13日,王卫红向被告於晓印先后转账10万元、10万元、35万元。2017年11月20日、12月1日、12月3日,王卫红向被告艾鲁先后转账30万元、50万元、35万元。2017年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30日,原告崔胜军向於久茹先后转账1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崔胜军向被告艾鲁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於晓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方崔胜军,借款方於晓印,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分批次恢复借款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於久茹,借条同时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150万元。2019年1月1日,被告於晓印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於晓印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向崔胜军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2、2018年12月24日,经协商於晓印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红博休闲渔业有限公司占有10%股权转让给崔胜军作价200万元;3、剩余25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给出借人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与王卫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王卫红农行个人账户明细、崔胜军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主张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原告向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当庭自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为3000000元。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记载内容,明显可见双方并非无偿借款,但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3000000元,产生利息803466.87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以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红博休闲渔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抵偿原告2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抵偿顺序,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应偿还利息803466.87元,偿还本金1196533.13元,综上,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3466.87元。关于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艾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借款中有1350000元转入被告艾鲁的个人账户,且被告於晓印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载明用于工程周转,故被告艾鲁对案涉借款既为明知,借款也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艾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於晓印、艾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803466.8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崔胜军负担4430元,被告於晓印、艾鲁负担1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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