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同兰,女,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吉顺德,男,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吉刘香,女,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吉桂香,女,汉族,住东海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召坤,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马振停(实习),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10室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962849XY。

单位负责人:许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同兰、吉顺德、吉刘香、吉桂香诉被告时召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被告时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和马振停(实习)、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同兰、吉顺德、吉刘香、吉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745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9时30分许,时召坤驾驶苏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原告近亲属吉贤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267省道,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车轮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脚踏底板外侧发生碰撞,致吉贤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召坤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时召坤驾驶的苏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投保了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时召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超过法定的标准,应该认定为机动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各50%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应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应为2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及交通费,明显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3000元,也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在267省道东海县白塔埠镇埠后村路段处,时召坤驾驶苏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四原告近亲属吉贤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267省道,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车轮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脚踏底板外侧发生碰撞,致时召坤、吉贤中受伤,吉贤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召坤、吉贤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吉贤中立即被送至东海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959.17元。

另查明,原告刘同兰系吉贤中妻子,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吉德顺、吉刘香、吉桂香,均系成年人。另,吉贤中父母早已过世多年。

还查明,时召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召坤已给付原告吉德顺现金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车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时召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时召坤辩称,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超过法定的标准,应该认定为机动车。同时,受害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受害人都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事故双方的客观情况,依据规定,并未认定吉贤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其次,被告时召坤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复核;而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连云港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原、被告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时召坤的反诉问题。被告时召坤辩称,其也存在损失,要求原告方进行赔偿,但本院并未收到被告时召坤的反诉状,被告时召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确实证据,但鉴于本案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需要人员办理,本院酌情按照5人3日,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吉贤中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时召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吉贤中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吉贤中和被告时召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被告时召坤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时召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依据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时召坤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88.27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958.27元,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费用3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日×40元/日);

3.营养费30元(1日×30元/日);

4.护理费100元(1日×100元/日);

5.丧葬费49335元;

6.死亡赔偿金279312元[(24657+5703)×1.84×5年];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

原告损失共计384105.27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358.27元(医疗费32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70747元,由被告时召坤赔偿162448.2元(270747元×60%)。扣除被告时召坤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时召坤还应赔偿四原告13944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5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召坤赔偿原告刘同兰、吉顺德、吉刘香、吉桂香各项损失139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时召坤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时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