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该村白某某。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白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6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25元;2.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向韩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白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白某某从未向韩某某清偿借款本息,故韩某某诉至子长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8)陕062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白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某申请执行后,子长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陕0623执2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原告白某某替被告白某某向韩某某垫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25元。垫付后被告白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在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白某某替被告白某某向韩某某垫付后有权向借款人白某某追偿。原告白某某替被告白某某向韩某某垫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25元的事实清楚,有2019年5月28日子长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3执2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借条为证,且被告白某某也在法院干警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原告白某某诉请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6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替其向韩某某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267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后,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晓彦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强亮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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