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清泉,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雪花,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曾因卖淫,于2019年3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水寿,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雪花、吴伟、方水寿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闽032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4月初,被告人肖雪花在仙游县××街道××街以经营“凤凰山庄”为名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同月中旬,被告人吴伟、方水寿加入合伙经营,肖雪花占股50%,吴伟与方水寿共占股50%,二人以各自的出资比例占股,即吴伟约占股40%,方水寿约占股10%。期间,吴伟在“凤凰茶庄”隔壁另租店面开办“永兴泰茶庄”,与“凤凰茶庄”一并作为卖淫女坐台地点。肖雪花以“杨雪”名义长期在天华宾馆开房供卖淫女卖淫使用。至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肖雪花、吴伟、方水寿共组织林某、徐某燕、肖某四、温某英、阮某丹、班某里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成获利37040元,其中肖雪花获利18520元,吴伟获利15020元,方水寿获利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雪花、吴伟、方水寿均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3日,仙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避孕套五十个,肖雪花红色华为手机一部、墨绿色苹果iPhone11ProMAX一部,吴伟黑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方水寿玫瑰金色苹果iPhone8plus手机一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水寿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经营账单图片、宾馆入住监控图片,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过程、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兰溪宾馆租用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天华宾馆住宿登记表、店面租赁协议、涉案人员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肖雪花财付通交易记录、代保管款票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20]328号检验报告,证人林某、徐某燕、肖某四、温某英、阮某丹、班某里、郑某、陈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仙游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吴伟手机账单三张),被告人肖雪花、吴伟、方水寿的庭前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雪花、吴伟、方水寿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雪花、吴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水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雪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水寿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赃款、预交罚金,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肖雪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二、被告人吴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三、被告人方水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红色华为手机一部、墨绿色苹果iPhone11ProMAX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玫瑰金色苹果iPhone8plus手机一部、避孕套五十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肖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二十元。六、被告人方水寿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吴伟犯组织卖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伟在上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对吴伟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伟、原审被告人肖雪花、方水寿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吴伟犯组织卖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已予调查,本案不存在侦查机关违反刑诉法的规定收集证据的情形;原判认定吴伟犯组织卖淫罪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吴伟的有罪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伟、原审被告人肖雪花、方水寿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伟、原审被告人肖雪花系主犯,肖雪花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水寿系从犯,能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赃款、预交罚金,予以减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对吴伟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吴伟在上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对吴伟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丽培

审判员  林越峰

审判员  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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