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斌,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海洋,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神木市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顺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顺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神木市神木镇。 被执行人:孟云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神木市神木镇。 被执行人:李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被执行人:赵智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

审理经过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与神木市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李顺德、孟云霞、李顺强、赵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神证执字第0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021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向其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7205820.08元及至执行完毕止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二、负担本案执行费84606元。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神木市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李顺德、孟云霞、李顺强、赵智芳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神木市天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李顺德、孟云霞、李顺强、赵智芳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榆中执字第00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顺强、赵智芳名下位于神木市神木镇的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16XXX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16XXX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16XXX号),经两次拍卖后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以流拍价抵债。本院通过线下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生华 审判员  惠海胜 审判员  李海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兴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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