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住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五里村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原平市轩岗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代县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代县二环路兴胜街*-*号院内。
被告: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山西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马家梁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河汾路中段中大街西侧广奇财富中心二期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南位村第九居民组。
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河津市柴家乡苍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河津市龙门大道钟鑫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朱某、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刘某2、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万元。2、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4时01分,被告朱某驾驶上户在被告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汽车沿京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06km+960m处时,被后方被告刘某2驾驶上户在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被告刘某2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3日4时39分,停于第三车道的×××、×××号车又被高秀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高秀辉死亡、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秀辉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Y140重型半挂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TB06半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主张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分别先由两个承担次要责任的先行赔付,余下的部分,我公司在原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驾驶人员座位险和司乘人员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应由承包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其他事宜法庭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上乘有人员保额为50万元,对原告杜某的费用应先在俩交强险内赔偿,赔偿不够后由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应按费改后调至20万元项下赔付,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先由两方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条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依据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者的各项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合理损失。洪洞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4民初208号判决书中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高秀辉医疗费14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533.1元内(180000元-高秀辉1466.9元)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合理继续治疗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180000元一高秀辉1700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按次责15%赔付超出两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合理损失。3、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高秀辉医疗费14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533.1元内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合理继续治疗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按次责15%赔付超出两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号车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黄全吼,本案的实际车主是黄全吼。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朱某、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辉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
3、杜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4、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共31452.32元、门诊票据共1542.25元,共计32994.57元;
5、提供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杜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费60-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
6、鉴定费票据3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提出鉴定报告是个人委托,对鉴定中三期不认可,误工期按120天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晋102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车死者已经得到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4时01分,朱某驾驶上户在被告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汽车沿京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06km+960m处时,被后方刘某2驾驶上户在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汽车两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刘某2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3日4时39分,停于第三车道的×××、×××号车又被高秀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高秀辉死亡、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秀辉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代县东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山西临义众鑫煤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河津市宏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TB06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杜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费60-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故三期酌定为误工期22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8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原告杜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32994.57元,2、误工费225天×80元/天=18000元,护理费75天×120元/天=9000元,营养费75天×50元/天=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4、伤残赔偿金34793元/年×20年×10%=69586元;5、二次手术费1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58930.5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秀辉承担本次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产临汾支公司、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剩余的部分各承担16497.2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各承担1万元。剩余的损失105936元,由被告人保财产临汾支公司、永安财产运城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15%的比例分别向原告赔偿15890.4元,由人保财险原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741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387.69元(16497.29+10000+15890.4);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387.69元(16497.29+10000+15890.4);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74155.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负担5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支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