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建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河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磊,系聂建荣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昌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兴华厂纸坊山生活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聂建荣因与被申请人丁昌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96民申3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聂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磊,被申请人丁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聂建荣再审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164号判决第三项(即:聂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丁昌有装修费3000元)及本院(2020)豫96民终201号判决第二项(即:聂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昌有17350元);2.改判聂建荣将丁有昌所交2600元返还丁有昌,丁昌有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归还给其,其不支付丁有昌房屋补偿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丁昌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丁昌有为了达到非法领取涉案房屋补偿款的目的,提供虚假住房信息,博得同情,骗取法官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其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损害聂建荣的合法权益。二、2018年,丁昌有提起诉讼时就要求聂建荣配合提供其兄弟五人出售房屋的委托证据,曾在聂建荣家中用威胁的手段,告知聂建荣,丁昌有在市档案局查到和拍照了其兄弟五人卖房手续证据(此话有录音证明,在一审时质证过)。三、在《购房协议案》中,丁昌有将聂建荣当时出示给他的兄妹六人遗产房证明,谎称是兄弟五人卖房手续,既然丁昌有取得兄弟五人卖房手续,为什么不向法庭出示。四、要求丁昌有返还房屋及产权证,聂建荣将返还丁昌有的2600元租金,也算是对丁昌有涉案房屋无偿使用的补偿。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对丁昌有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制裁和制止,以维护聂建荣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丁昌有辩称:一、其于2004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作为婚房,直到2018年诉讼前,此房一直由其居住,到目前为止仍在使用,不存在聂建荣所说用于给孩子看病博得同情一说,因为丁昌有购买房屋时还没有孩子,同时在一审时提供双方购房协议以及从2004年3月至诉讼前电费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二、2018年,由于工厂进行房屋补偿棚户区改造,丁昌有要求聂建荣提供当时买房时聂建荣出示的兄弟五人委托卖房的协议时,在第一次(2018)豫9001民初8243号案前一周,因协商无果,聂建荣以达到自己独占房屋补偿款的目的,拒绝提供。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其提供了录音一份可证明聂建荣有委托卖房协议但是拒不提供。三、本着宽宏大量、友好协商的目的,其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合情合理,而且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同志的协调下,当时,案涉房屋产权证己归还聂建荣。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驳回聂建荣的再审请求,维持济源中院(2020)豫9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

丁昌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聂建荣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聂建荣赔偿丁昌有各项损失42300元(购房款2600元、装修款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聂建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3月15日,聂建荣与丁昌有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位于原兴华机械厂卫东家属区2栋西单元一楼108房产卖给丁昌有。庭审中查明曲桂花的签名、指印系聂建荣代签,证明人张伟锋的签名、指印系丁昌有代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聂建荣父亲聂书田(已去世)。当日,丁昌有支付2600元,后丁昌有将该房屋装修入住持续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证由丁昌有持有。现丁昌有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聂建荣赔偿丁昌有各项损失42300元(购房款2600元、装修款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34700元)。聂建荣以丁昌有欺骗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15日,聂建荣与丁昌有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位于原兴华机械厂卫东家属区2栋西单元一楼108房产卖给丁昌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出卖方是聂建荣,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聂书田,聂建荣作为聂书田继承人之一,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处分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丁昌有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聂建荣辩称丁昌有支付的2600元系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聂建荣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聂建荣应返还丁昌有支付的购房款2600元,丁昌有应搬离该房产并返还聂建荣该房产产权证。丁昌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有一定的支出,聂建荣也认可丁昌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丁昌有无法提供装修支出具体费用的证据,酌定聂建荣赔偿丁昌有装修费用3000元。丁昌有主张聂建荣赔偿因合同解除后房屋增值损失34700元,因丁昌有应当知道聂建荣是否有处分权,但未充分了解,擅自以聂建荣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事后也没有得到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丁昌有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4年3月15日丁昌有与聂建荣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聂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丁昌有2600元;三、聂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丁昌有装修费3000元;四、丁昌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兴华机械厂卫东家属区2栋西单元一楼108房产,并返还聂建荣该房产产权证;五、驳回丁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丁昌有负担384元,聂建荣负担45元。

丁昌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聂建荣赔偿丁昌有装修费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聂建荣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为34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丁昌有与聂建荣签订协议时,见证人张某的名字是丁昌有代签,曲桂花的名字是聂建荣代签,丁昌有应当知道聂建荣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丁昌有上诉称当时聂建荣出具的聂建荣其他兄弟五人的委托处分房产材料,其有理由相信聂建荣有代理权处分涉案房屋,但聂建荣予以否认,丁昌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聂建荣当时向其出示了其他兄弟五人委托聂建荣处理房产的材料。即便如丁昌有所称,在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聂建荣的其他兄弟五人既不作否认,也没有来主张权利,也不能以此认定聂建荣具有代理权,不能以此认定聂建荣的行为就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丁昌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聂建荣处分涉案房屋时未取得所有权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故丁昌有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34700元,该价格系包括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内的价格,因丁昌有和聂建荣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均存在过错,故本案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聂建荣应当赔偿丁昌有各项损失共计17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二、聂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昌有1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丁昌有负担214.5元,聂建荣负担2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丁昌有负担429元,聂建荣负担429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聂建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丁昌有依据二审判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聂建荣已按二审判决将应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聂建荣认可其已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中,聂建荣与丁昌有所签订《购房协议》虽然出卖方是聂建荣,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聂书田,丁昌有与聂建荣签订协议时,见证人张某的名字是丁昌有代签,曲桂花的名字是聂建荣代签,丁昌有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聂建荣。丁昌有称当时聂建荣出具的聂建荣其他兄弟五人的委托处分房产材料,其有理由相信聂建荣有代理权处分涉案房屋,但聂建荣予以否认,丁昌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聂建荣当时向其出示了其他兄弟五人委托聂建荣处理房产的材料。因聂建荣在不具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涉案房屋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故丁昌有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将一审判决全部撤销后未对丁昌有主张解除案涉《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丁昌有搬离案涉房屋等方面作出裁判,确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二、案涉《购房协议》解除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4700元系包括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装修等费用在内,因丁昌有和聂建荣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均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聂建荣应当赔偿丁昌有各项损失共计17350元,并无不当。在聂建荣赔偿丁昌有上述损失17350元后,丁昌有在一审时主张的购房款、装修费用等不再予以计赔。同时,丁昌有也应搬离该房产并返还聂建荣案涉房产产权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164号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维持本院(2020)豫9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聂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昌有17350元);

四、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164号判决第一项(即:解除2004年3月15日丁昌有与聂建荣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四项(即:丁昌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兴华机械厂卫东家属区2栋西单元一楼108房产,并返还聂建荣该房产产权证);

五、驳回丁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丁昌有负担214.5元,聂建荣负担2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丁昌有负担429元,聂建荣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