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矿务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年**月**日出生,个体,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系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鸡西市汽车配件公司退休工人,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旭,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和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巩和平、唐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被上诉人唐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向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巩和平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巩和平系夫妻关系,但对巩和平向唐淑娟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其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城子河美华玻璃厂的经营人是秦丽,秦向东及巩和平未参与过经营管理,也未给该厂筹借过资金。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接到开庭传票,一审开庭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淑娟辩称,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巩和平与秦向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巩和平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的家族企业,即城子河美华玻璃加工厂。二人在该厂有股份、有分红。另外被上诉人每次向巩和平索要欠款时,巩和平都承诺用分红款及秦向东的工资款来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唐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利息3万元,合计23万元;2.从2021年1月16日起继续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巩和平、秦向东系夫妻。唐淑娟通过其胞姐与巩和平相识。自2016年起,巩和平以其经营美华玻璃窗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唐淑娟借款二次,共计31.6万元。2020年1月15日,巩和平出具借条,承诺每季度还款5万元,一年半还清。并在借条下书写2018年8月1日至2020 年1月15日,己给付唐淑娟利息4.8万元。2021年1月6日,巩和平出具欠利息3万元的借条,承诺2020年1月6日还款。唐淑娟称,这不是借款,而系巩和平因欠2020年一年的利息所出具的凭证。因巩和平未履行给付的义务,唐淑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淑娟与被告巩和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到期本金为20万元。被告巩和平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巩和平与秦向东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唐淑娟要求被告巩和平、秦向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巩和平出具借条的利息数额,计算出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0.79%,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巩和平、秦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淑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9%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巩和平与秦向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违法,致使其在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经查,一审按照秦向东、巩和平在他案中预留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秦向东的手机处于长期无人接听状态,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秦向东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巩和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秦向东应否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20万元借款数额已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唐淑娟认为秦向东应对此承担共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出示的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467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实秦向东就此案借款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故秦向东关于其不应就该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秦向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诉人唐淑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9%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7,125元,由巩和平负担2,375元,由唐淑娟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张忠义 审判员 杨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