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环保,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蓉,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安非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春发。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环保与被告南安非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奔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非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环保向本院请求:1.非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美术作品“逸园深深夏迟暮”(以下简称为权利作品)的商品,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2.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3.非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时间戳费用60元;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后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朱环保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作品于2015年5月29日首次发表于新浪微博认证账号“夏某某”的博文中,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经查,非奔公司系寻梦公司所运营拼多多APP电商平台内名为“非奔时装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该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展示与权利作品内容一致的美术图案,并出售内容为涉案图案的商品。上述行为侵害了朱环保就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非奔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对权利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字登字-2017-F-AXXXXXXX,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朱环保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权利作品为头戴花环、身披彩纱的少女背影半身像。

在新浪微博认证账号“夏某某”2015年7月16日的博文中载有“我的新书,目前在铺货中,先发个粉嘟嘟的封面预预热……”文字,其下展示有绘制有权利作品的书籍封面。该书籍封底载明“封面插图:森某某”。后该微博账号声明权利作品的作者为“森某某”。2015年7月30日,朱环保在其实名认证微博“森某某”发文:书籍出来了我也发个原图吧。该文下附有涉案作品。

非奔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非奔时装专营店”网店。

2020年8月18日,原告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平台,浏览涉案店铺中的“抖音同款女装2020春秋季新款韩版长袖白搭打底衫女学生装潮流爆款”。该链接展示页面、详情页面多处展示的长袖女装(款式名称:701)上使用了涉案图案;该链接展示页面、详情页面显示另有其他款式长袖女装。上述过程由原告代理人进行可信时间戳录像。

庭审中,原告表示权利作品系侧影女孩形象,女孩身着淡粉色薄纱,薄纱肩部设计用粉色花朵环绕,女孩发髻上花环与服装相呼应;整幅作品线条运用复杂,着色简约清新,艺术感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且该作品是为商业出版的图书绘制,说明作品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称其并未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权利作品。原告认为,涉案店铺中展示图案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于2020年12月4日下架;至商品下架日,该链接下商品销售0件,销售金额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作品表达的图案在人物线条、头饰轮廓及整体形象做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朱环保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故权利作品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比对权利作品与涉案商品上的涉案图形,两者在颜色深浅等细节处略有细微差异,但构图内容、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涉案图案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权利作品系首发于微博,故本院推定非奔公司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非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含有涉案图案的商品系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加之考量涉案店铺系由非奔公司实际运营之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服装类商品上使用权利作品,原告主张非奔公司在网络店铺内展示涉案图案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非奔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朱环保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非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非奔公司运营涉案店铺中涉案商品情况、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朱环保主张的合理开支,可信时间戳制作费用确系维权所需,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参与案件程度、案件难易程度等酌定。

非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安非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环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环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安非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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