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以上六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因与被上诉人杨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被上诉人杨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0)黑8109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杨梅红返还货款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杨梅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杨梅红承认与杨胜志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等于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一审认定事实矛盾。杨梅红与程某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杨梅红与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情况,与杨胜志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杨胜志是替程某偿还货款。杨梅红未提供杨胜志生前替程某偿还货款的证据,杨胜志给杨梅红转款不是程某与程龙海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也不是偿还程某的欠款依据。一审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高新华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杨梅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应当由杨梅红提供杨胜志替程某偿还货款的证据,而不能要求高新华等上诉人提供买卖关系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就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高新华等上诉人100,000元。三、因杨胜志因意外去世,高新华等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如下:杨胜志生前与郑某熟悉,通过郑某于2017年10月认识程某,三人均购买杨梅红、程龙海的玉米。杨梅红系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杨梅红收到杨胜志货款后至今未发货。

被上诉人辩称

杨梅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高树华等上诉人称,杨胜志生前做玉米生意,转给杨梅红的100,000元,系购买玉米棒,因此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认为双方系不当得利,转入杨梅红的1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及事实依据,要求杨梅红返还。高树华等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成立。2.高树华等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其一、二审提供的材料、陈述的内容、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一审提供内容不同的诉状,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同一事实先后以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无论以何种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高树华等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梅红返还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梅红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杨胜志将100,000元汇入到杨梅红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卡内。杨胜志于2018年9月3日因意外去世。杨胜志的继承人有妻子高树华,长女杨森、长子杨琨、次子杨帅、父亲杨中仁、母亲杨雪氏。程某授意杨胜志将案涉100,000元转入杨梅红农业银行卡内,100,000元系程某与桦龙公司之间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所述款项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起诉时认为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变更案由。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纠纷源于案外人杨胜志将100,000元汇入杨梅红卡内引发的占有他人货币的民事纠纷。现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主张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要求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依据。虽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诉称杨胜志与杨梅红之间互不认识,不慎将100,000元汇入杨梅红卡内,但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不能以双方互不认识来判定不当得利存在的法律依据,同时庭审中杨梅红举证证明杨胜志的款项系案外人程晓刚的指示而产生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此时的举证责任应从杨梅红处再次转移到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处,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应就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举证,然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杨梅红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笔100,000元的取得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故认定该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高树华等六人主张杨梅红返还案涉100,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判决:驳回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高树华等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工具企查查查询下载的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菏泽市天雪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意在证明:杨胜志生前从事食品经营,2017年10月21日向杨梅红汇款是货款,与杨红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梅红是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在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梅红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说明杨胜志生前汇款是购买杨梅红玉米的款项。 证据二:证人程某出庭陈述证言,意在证明:案涉100,000元不是替程某偿还货款及欠款,而是向杨梅红购买玉米的货款。 证据三:证人郑某出庭陈述证言,意在证明:案涉100,000元是购买杨梅红玉米的货款,杨胜志与杨梅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杨梅红质证意见:对于菏泽市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菏泽市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2018年12月6日,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杨梅红在当时并非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公司会计,不能证明高树华等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于程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在哈尔滨市给陈龙海200,000元现金不属实。程某对于与陈龙海、杨梅红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曲某聊天内容含义,背离客观事实。如果陈龙海收到程某现金而不发货,程某既不要求返还货款也不要求发货,亦未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对于郑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高树华等上诉人对于证人程某、郑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企业信息是真实的,但企业信息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两份企业登记信息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程某证言,因程某与陈龙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郑某证言,因证人系通过杨胜志得知杨胜志给陈龙海汇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杨胜志与杨梅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郑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胜志与杨梅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高树华等上诉人向杨梅红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杨胜志生前向杨梅红账号汇款凭证,鉴于本案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高树华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杨胜志生前与杨梅红不认识,亦无经济往来,因此本案没有交易方式、交易情况方面证据。根据案外人程某与陈龙海、杨梅红微信记录,杨胜志向杨梅红的汇款系根据程某的指示汇入,系程某履行与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货款。杨梅红接受汇款时,为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杨胜志与杨梅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驳回高树华等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根据现有证据,高树华等上诉人应当依委托关系向程某主张权利,即使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亦应向黑龙江红兴隆桦龙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主张。综上,高树华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树华、杨琨、杨森、杨帅、杨中仁、杨雪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张贤友 审判员  董力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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