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13-1号。
负责人:田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东、南十支沟南信息交易中心栋0单元2层B2-0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林,男,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政堂公司)、刘杰、王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减判上诉人39769元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修理费和施救费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为95000元,但一审认定车损为97513元,比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还高,该认定不合法。施救费6300元明显虚高,本次事故发生地距离停放受扣车的停车场仅5公里左右,却产生6300元施救费明显不合理。二、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31943.9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范围,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政堂车辆停运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亦政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侵权损失的赔偿范围。二、关于修理费和施救费问题。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指定受损车辆到湖北海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109,980.00元,因上诉人没有赔付该费用,亦政堂公司暂支付95,000.00元,且一审起诉维修费亦是109,980.00元,后经鉴定车损为97,513.00元,亦政堂公司当庭将该损失变更为97,513.00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亦政堂公司支付的6,300.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汉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亦政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196,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亦政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151,81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18时05分许,王汉平驾驶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汽李线41KM+500M东沟镇刘河村西边新屋路段时,因避让西侧路口驶出准备左转弯的刘杰驾驶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驶向公路左边,与对向石汇英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汇英、王汉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承担次要责任,石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亦政堂公司对其名下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进行了维修,于同年9月24日修理完毕。亦政堂公司已支付湖北海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95,000.00元。诉讼期间,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申请对该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对外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97,513.00元。该车的停运损失,经亦政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对外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定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为750.00元/日。亦政堂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6,300.00元。另查明,鄂F×××××自卸低速货车为王汉平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鄂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汉平、刘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亦政堂公司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次要责任,石汇英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亦政堂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亦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亦政堂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政堂公司的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97,513.00元;2.停运损失45,000.00元(750.00元/日×60日);3.施救费6,300.00元;4.鉴定费3,000.00元,合计151,813.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2,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4,813.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101,369.10元,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43,443.9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王汉平承担70%即2,100.00元,刘杰承担30%即900.00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103,369.10元,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45,44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二、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3,369.1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5,44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37.00元,减半收取1,668.50元,由刘杰负担500.55元,王汉平负担1,167.95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亦政堂公司的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车辆修理费问题。亦政堂公司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自卸半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该公司依据湖北海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报价109,980.00元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车辆损失。后经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亦政堂公司遂依据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变更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为97,513.00元,但该公司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为95,000.00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亦政堂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95,000.00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称应以实际修理费确定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亦政堂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亦政堂公司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共计6,300.00元,证明其施救费支付情况。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应当核减,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亦政堂公司的损失除车辆损失变更为95,000.00外,其他损失认定数额维持不变。亦政堂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300.0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2,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2,300.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610.00元,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69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王汉平承担70%即2,100.00元,刘杰承担30%即900.00元。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101,610.00元,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亦政堂公司损失44,690.00元。
综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1,610.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4,690.00元;
五、驳回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74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9.00元,武汉市亦政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