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厂,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婧然,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朝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然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健因与被申请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王朝欣、陈然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柳健、东华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邹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柳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鲁08民终4719号民事判决。柳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鲁民申34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柳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厂,被申请人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毕婧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朝欣、陈然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柳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4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东华公司支付柳健设备租赁费1592500元(17500元×91个月,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遗漏的再审申请人的关于租赁设备之外的物资、材料所占用的资金应计算的利息575598.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租赁截止时间为2009年4月错误。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的设备在2009年5月之后仍由被申请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租赁使用,未归还再审申请人。2.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及一审法院均遗漏了申请人要求租赁设备外的物资材料部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575598.41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东华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财产损失费1325136.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为:申请人柳健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柳健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王朝欣,王朝欣再将该项目转包给陈然赞,最终由陈然赞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亦未使用过柳健的施工设备,因此柳健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设备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数额明显有利于再审申请人,对答辩人并不公平,柳健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1)即使胡某与柳健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及附录《河南汝阳金鼎煤矿立井井筒施工东华公司使用柳健自有设备统计表》(以下简称《设备统计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柳健的设备及材料在2008年2月15日的价值为1323136.45元。(2)《设备统计表》中的备注处载明“设备租金单价及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进行”及“工程完工后按设备所有人柳健的指令送达指定地点”。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陈然赞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时间自200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柳健与答辩人的约定,柳健的设备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亦应自该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租赁期间也应在此时届满。故即使认定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柳健的设备,租赁期间也应以工程实际施工、竣工的时间进行计算,即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的2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设备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柳健的设备,因租期届满后不能返还设备,应赔偿柳健的设备及材料损失费。相关设备及材料在2008年2月15日的价值为1323136.45元,在工程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消耗及折旧从而导致其价值减损;2009年4月租期届满时,相关设备及材料肯定会远低于1323136.4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赔偿柳健设备及材料损失费1323136.45元,明显不当,也明显有利于再审申请人,对答辩人并不公平。(4)申请人所主张的物资、材料即电缆、钢丝绳等,原本即为消耗品,应当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消耗使用而非租赁使用,即不存在返还情形。申请人要求赔偿对租赁设备之外的物资、材料支付占用的资金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已将上述物资材料计算在设备及财产的赔偿数额1323136.45元之中。(5)即便答辩人使用柳健的设备,则应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计算相应的租赁费用;工程竣工后若无法返还其设备,则应依照不能返还设备时的价值对柳健进行赔偿,此时,柳健对不能返还的设备权利己经消灭,相关设备权利即应归答辩人所有。对于答辩人与洛波集团金鼎煤矿于2009年5月4日及同年8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首先,该协议租赁的设备清单中所租赁的设备并非柳健所有的设备。其次,即使有个别设备(3m3吊桶)与柳健所有的规格一致,但其价格也不相同,无证据证实该设备即为柳健所有。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个别设备原为柳健的设备,但在2009年4月租赁期间届满后,因无法将原物返还柳健,答辩人己向柳健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并赔偿其财产损失,该设备权利也已转归答辩人所有,而不应在租赁期间届满,答辩人已作出相应赔偿的基础上再继续计算租赁费用。所以,答辩人与洛波集团金鼎煤矿于2009年4月以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均与柳健无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王朝欣、陈然赞未作答辩。 本案发回重审后柳健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ⅢG型井架一座及2立方吊桶两个,价值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2299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设备灭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325136.45元、设备租赁费1592500元、垫付的施工人员工资费290896元及人工工资利息57559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原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3年2月26日变更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东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07年1月28日中标承包河南天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井筒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同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发包方河南天泽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预中标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个人出资;同日,河南天泽集团有限公司向兖矿集团东华建设公司矿山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2月7日,河南天泽集团(以下简称发包方)作为甲方,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甲、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工程名称: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副井井筒施工;工程地点:河南汝阳县柏树乡;工程内容:详见“副井工程内容表”;承包范围:副井井筒掘砌和井筒工程相关的硐室、巷道留口和其临时工程;1.2工程工期:乙方于二00七年月日进场,年月日竣工,总工期320天,其中进场至井筒试挖60天,井筒试挖至竣工260天;1.4合同价款:副井井筒总造价壹仟柒佰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在施工结算时,除招标文件及本合同有明确规定外,合同总包价不予调整。第17条工程价款支付:17.2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月报表、工程价款结算表、下月作业计划等,经甲方计划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号前拨付工程实际完成进度款的90%,并扣除甲方所提供材料费用。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支付月进度工程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各月;17.4甲方在乙方进场10日内拨付初期工程费100万元,从施工第二个月开始从工程款中扣除,分三个月扣完。第18条材料设备供应及措施工程:18.1本工程所需钢材、水泥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18.4施工设备由乙方自己解决。井筒工程结束后或因乙方原因不能继续施工时,乙方自带的大型施工设备,乙方必须承诺由甲方租用,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如甲方不用时,指定乙方在限定时间内撤出工业广场内。所有临时设备的撤离拆除包括临时设备基础,请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18.6乙方全部措施工程、措施工程中的材料、临时建筑与设施原则上原状保留,移交甲方。乙方需要材料可拆除迁出。第20条竣工验收:20.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代表预验收,同时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正式验收报告。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乙方的委托代表人柳健进行了签名。2007年4月10日被告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文件印发了《关于第二项目部经理等任职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柳健同志任第二项目部经理;李建兵同志任第二项目部副经理兼总工程师;工程结束后,该机构自行撤销,其职务自行解聘。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自行准备了施工设备及材料,于2007年3月进场,4月进行设备安装,5月1日开始施工。2007年3月6日,原告作为委托代表人以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第三人王朝欣(乙方)签订了《河南汝阳县金鼎煤矿副井井筒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朝欣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一般说明:5、协议价款:副井井筒掘砌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1700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元)管理费。合同风险外工程按与建设单位结算款的1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该协议书的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发承包合同》基本一致。2007年4月1日,第三人王朝欣与第三人陈然赞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将天泽集团金鼎煤矿副井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委托人,此委托内容包含:委托人与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金鼎煤矿副井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此合同对被委托人全权委托,被委托人负责安全责任,自负盈亏。委托人:王朝欣、朱齐其,被委托人:陈然赞。”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均在该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名。第三人王朝欣与朱齐其系合伙关系。原告承包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陈然赞。2007年6月19日,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共同向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送达了《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原告方开始停止施工。根据原告制作并经监理机构同意的“掘进断面报验申请表、立井模板报验申请表及钢筋挷扎报验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承包期间已完成26米至30米井筒施工工作。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07年4月30日,被告给付第二项目部工程款475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之妻樊玲银行账户。被告东华公司主张,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证据不足。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刁口裕源煤矿任第二项目部经理,原告将在裕源煤矿的设备及材料运到金鼎煤矿使用。原告从裕源煤矿运来的设备及材料既有原告的个人设备及材料,也有被告公司的设备。原告停止施工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对于被告的设备进行登记,并制作了《在籍设备登记清单》,原告柳健、被告公司代表胡某及祁源在登记清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因原告项目部工人索要工资问题,导致原告与发包方产生矛盾,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应发包方要求更换了项目部经理。2008年初,被告委派其下属地质工程分公司矿建工程部党支部书记胡某到金鼎煤矿接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后又委派下属职工蔡友谊任项目部副经理。根据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调查材料,其被派往河南金鼎煤矿后,按照被告公司领导的安排,对施工工地上被告东华公司及原告柳健各自所有的设备及材料进行了清查,于2008年2月15日制作了《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简称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及附录《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井筒工程施工东华公司使用柳健自有设备统计表》(简称设备统计表),胡某代表被告公司在交接清单及统计表上分别进行了签名,原告柳健作为物质所有权人进行了签名,被告接收了原告所有的施工设备及材料。根据上述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记载,原告所有的设备及材料价款为1323136.45元。根据设备统计表记载:原告所有的设备1.井架一座、金额276311元、租金每月12000元;2.吊桶两个、金额24000元、租金每月每个800元;3.小绞车三台、金额20670元、租金每月每台800元;4.天轮一个、金额30000元、租金每月1500元。该设备统计表(备)注载明:1、设备租金单价及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进行,工程完工后按设备所有人柳健的指令送到指定地点;2、使用中的安全责任由使用方负责;3、使用中如有损坏使用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被告公司代表胡某及原告柳健分别在该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名。原告柳健所有的资产由被告继续使用。2009年初胡某调回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的职工蔡友谊接任项目部经理。胡某离开工地时,被告公司仍在使用原告的资产。被告主张,没有接受原告的设备及材料,也没有租用原告的设备,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分包关系。 另查明:2008年5月3日,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作为甲方与被告下属地矿建设分公司矿建四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筹备部与兖煤集团东华公司地矿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关于金鼎煤矿副井井筒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针对去年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甲方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经过双方领导进行诚挚的沟通,达成了共识。乙方愿意在此基础上改正错误,加强项目管理,更换项目经理,重新组织队伍继续施工。根据本工程具体情况,为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不受影响。在维持原定施工合同约定不变的前提下,本着相互负责的愿望,经双方协商特补充以下协议。本协议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约定:六、乙方中途退出,必须事先通知甲方。所有正在使用的设备及设施,如甲方需要可根据市场价格租赁使用;乙方承担原第二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力和责任。甲乙双方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2008年2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朝欣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将涉案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井井筒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朝欣继续施工,该协议约定:……二、施工管理。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达成的施工变更文件进行施工,保证安全、质量、工期、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预算、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等;五、经营管理。1、甲方向乙方委派管理人员3名,其中:项目经理1人,副经理1人,会计1人。协助、监督乙方进行工程施工并负责工程结算等工作。4、甲方依法为乙方代扣代缴有关税、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建筑业发票。6、乙方在施工经营中,应当向甲方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必须及时收集获取用于向业主结算工程款的资料等;如有影响工程施工或结算的情形发生,必须及时取得业主的签证确认;确保工程资料的完整性。11、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壹拾万元,此款在乙方正式开工后在适当的时候从工程款中扣除;八、设备费用。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单独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按月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单位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单位印章,负责人邵士谱进行了签名;第三人王朝欣进行了签名。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王朝欣作为甲方,第三人陈然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朝欣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又承包被陈然赞进行施工。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8年2月18日与山东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签订的有关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的所有协议,在经得山东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的同意,声明全部作废,同时由陈然赞续签。二、协议生效之日起,金鼎煤矿副井的安全生产问题和经济问题与王朝欣无关。三、原来在金鼎煤矿工地上的工人,乙方不予留用的,甲方必须负责遣散,工人的实际生产的工资由乙方负责结算支付。四、甲乙双方必须在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到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办理协议变更手续,如果甲方不到场,甲方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失效。五、如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对变更协议提出异议,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六、王朝欣必须协助对留在金鼎煤矿的兖矿原地矿公司和柳健的财产进行核实确认入账。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山东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地矿分公司一份,签字生效。第三人王朝欣、陈然赞分别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胡某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进行了签名。2014年8月9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本人陈然赞,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1588。2008年至2009年本人从兖矿东华地矿分公司承包了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工程的施工。本人代表施工队与东华公司公司矿建四部签订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特此证明!”被告当时同意由陈然赞进行施工。2008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出租方,陈然赞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附《河南金鼎项目部设备明细表》),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以上设备的租赁期共24个月,出租方从2007年5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9年4月30日收回”。《河南金鼎项目部设备明细表》中载明了设备名称及租赁单价。涉案工程停工后,第三人王朝欣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陈然赞,直至涉案工程竣工。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被告东华公司与第三人陈然赞进行了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结算。 再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与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附《兖矿东华地矿公司设备清单》),被告将相关施工设备出租给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9年7月31日收回。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补充协议》,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继续租赁被告的施工设备,该协议约定:续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起至乙方矿建施工不再租用施工设备退回甲方所在地止。2009年5月4日,第三人陈然赞与陈绍准作为出租方,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附表1张),第三人陈然赞及陈绍准将设备一宗出租给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租赁补充协议》,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继续租赁第三人陈然赞及陈绍准的施工设备,该协议约定:2009年5月1日—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继续顺延,全部内容不变。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是否接收了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是否存在,如不存在,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应如何计算;三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财产租赁费,租赁费应如何计算;四是原、被告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还是原告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人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接收了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前原告自行备置了施工设备及材料,在发包方下达停工指令后,原告方停止施工,后期未再继续施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胡某续任项目部经理,胡某根据被告单位安排对于施工现场中原告个人的施工设备及材料、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清查,对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双方分别在《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该交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施工设备及材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接收原告的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胡某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收原告财产中不包括第三人王朝欣及陈然赞的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朝欣转入给第三人陈然赞的设备及材料中包含原告的财产。关于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是否存在,如不存在,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应如何计算。被告接收占有了原告的设备及材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下落,不能返还原告财产,被告应按照接收原告财产时的价值,折价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记载,原告的设备及材料价值为1323136.45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设备及材料损失费1323136.45元。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财产租赁费,租赁费应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井筒工程施工东华公司使用柳健自有设备统计表》(简称设备统计表)记载,被告接收并租用了原告所有的井架一座、吊桶两个、小绞车三台、天轮一个,该统计表中并约定了设备租赁价格。原、被告在该设备统计表注明:“设备租金单价及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进行,工程完工后按设备所有人柳健的指令送到指定地点。”关于起租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与第三人陈然赞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即2007年5与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租时间应以被告实际接收原告的设备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2月15日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租赁期限为82月(根据行业习惯,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原、被告约定的租赁费单价与被告与第三人陈然赞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单价基本一致,故本院按照原、被告在该设备统计表中约定的租赁费单价计算租赁费,其数额为1435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还是原告系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人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以被告委托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发承包合同》,被告发布文件任命原告为第二项目部经理,但从原告施工自行购买、提供设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环节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支付。关于原、被告之间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人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设备及材料,因被告不能按约定返还原告财产,且不知原告财产的去向,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人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健设备及材料损失费1323136.45元;二、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健设备租赁费1435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3元,由原告负担8208元,被告负担2886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柳健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担任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驻汝阳金鼎煤矿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290896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1575000元,即增加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设备租赁费140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财产损失1323136.45元外,增加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施工材料所占用的上诉人资金及上诉人垫付的现金二项利息共计575598.41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上述三项增加金额1006494.41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钢丝绳、电缆、吊盘、封口盘等(在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井筒施工所必需的施工物资与施工设施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不合理的。2、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在担任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驻汝阳金鼎煤矿期间垫付的290896元及相关利息进行判决。而是要求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案子另行起诉,其理由是该费用不属于涉案范围。上诉人认为现金也是财产,并且是最直接的财产,应一起判决。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设备租赁费的计算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不服。因上诉人的设备是2007年3月就到了河南金鼎煤矿现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设备起租日是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设备租金起始日同时的,而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在金鼎煤矿副井工程的施工设备的租金起始日为2007年5月。4、原审判决说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等290896元要求有利息575598.41元,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出入。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是垫付的工资及提供的施工设施、物资等折合为现金后两项加在一起的利息总和,否则,29万元多怎么可能有57万多的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原告柳健设备及材料损失1323136.4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未接受或管理、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和材料。(1)从一审庭审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河南天泽集团签订了《承发包合同》,因此,金鼎煤矿项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柳健个人承揽的项目,其设备和材料应当由其个人进行管理。(2)根据2007年3月6日柳健与王朝欣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柳健的设备是王朝欣使用的,且双方之间应当有租赁协议,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并提供该证据。因此,是王朝欣使用了柳健的设备和材料。(3)2007年4月1日,王朝欣、朱齐其与陈然赞签订委托书,委托陈然赞依照王朝欣与柳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因此,实际使用柳健设备和材料的人是陈然赞。(4)在陈然赞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在金鼎煤矿停工期间,也是由陈然赞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金鼎煤矿项目的设备使用均是由陈然赞使用的,上诉人东华公司并未使用和接管金鼎煤矿项目的设备,更未使用柳健的材料。2、柳健的设备和材料已被王朝欣和朱齐其作价给了陈然赞。(1)从陈然赞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可以证实:第一,柳健是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金鼎煤矿工程,之后又承包给王朝欣和朱齐其,王朝欣和朱齐其又承包给陈然赞。上诉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不可能接受和租赁柳健的设备和材料。第二,陈然赞在从王朝欣和朱齐其手中承揽金鼎煤矿项目后,所有的设备都进行了折价和交接,同时支付给了朱齐其120万元,给王朝欣60万元作为设备和其他费用。3、胡某签字的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柳健提供的该证据是在二审时才提交法庭的,该证据对本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在原一审立案后三年时间里柳健始终没有提交该证据,直到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在2014年二审时,才提交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2)由于该证据是打印的,用签字笔签的姓名,上诉人咨询了法院的技术部门和相应的字迹鉴定机构,答复意见是字迹的真伪可以鉴定,但是无法鉴定字迹的签署时间。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签署时间存在异议。(3)对该证据邹城市人民法院在重审一审期间对胡某进行调查,在调查后,胡某却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因此上诉人认为签署的交接单存在虚假情形,胡某未能如实提供客观真实情况。(4)胡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但其并未出庭,因此其证言和签署的接受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上诉人作为国有大型企业,购买或接受设备有严格的程序,并且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而柳健提供的胡某签字的接受单,仅是胡某个人签字并无其他人员签字,并且未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因此,该证据存在虚假行为,即使是胡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也只是胡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接受和使用柳健的设备和原材料,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6)由于金鼎煤矿项目工程在施工中一直租用了部分上诉人的设备,从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陈然赞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就可证实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金鼎煤矿工程均是陈然赞施工的,上诉人并未进行施工。而胡某签署的设备接受单是2008年2月15日签署,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为何又接受柳健的设备和原材料,与客观情况相矛盾。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柳健设备租赁费143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设备租赁合同,仅凭胡某的个人签字就认定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设备,与事实不符。2、从陈然赞的答辩中可以看出,陈然赞是实际施工人,其使用了柳健的设备,且设备是由王朝欣和朱齐其转给陈然赞的,陈然赞已将设备款给付了王朝欣和朱齐其,因此,柳健的设备根本就不存在了。3、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已经接收了包括被上诉人柳健的出租设备在内的所有设备和材料,那么就不会出现租赁事宜,任何单位都不会自己租赁自己的设备,并且再将租赁费支付给原设备出卖人。4、金鼎煤矿工程在2009年4月已全部结束,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陈然赞也撤离了金鼎煤矿,即使是柳健的设备存在,也无任何人使用,而柳健又是如何计算的租赁费。且在工程完工后,柳健对自己的设备和材料不管不问,也是违反常理。三、一审判决存在重复判决及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况。一审法院已将柳健的设备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而又判决租赁费,存在矛盾之处。按照柳健提供的设备租赁表,设备价值共计350881元,而判决的租赁费却1435000元,租赁费是设备价值四倍,不合情理,显失公平。金鼎煤矿是2009年4月完工,即使存在租赁设备的情况,也只能计算到2009年4月。四、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时主张支付材料损失,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材料费损失1323136.45元,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同时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接受或使用被上诉人柳健的材料。 柳健辩称,首先我们不认可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2007年2月7日河南天泽集团作为发包方,东华公司作为乙方,柳健作为委托人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工程的相关情况,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合同第18条14款已经约定,双方在2007年11月16日和2008年的2月15日双方分别在该工程中使用的设备登记造册,对设备和材料进行的交接并出具的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有东华公司代表胡某的签字,并且对柳健的设备和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3日东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东华公司作为甲方由第三人王朝欣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08年9月10日东华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陈然赞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的时间是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所以我们认为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柳健在涉诉的工程中施工30米的井桶,所产生的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和利息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10条也明确有规定,我们认为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去解决,这样会体现出便于当事人的原则也会减少诉讼成本,降低已经比较紧张的司法资源。所以我们认为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东华公司来承担承包这个事情,在发生的几个事情可以看出来,2007年4月份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柳健,东华公司是2008年2月18号和王朝欣签订了一个协议,东华公司在4月份的时候把合同给否定了。 王朝欣、陈然赞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东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柳健赔偿设备和材料损失费用,如果应当赔偿,具体数额为多少;2、柳健主张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东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柳健支付设备租赁费,如果应当支付,具体数额为多少;4、柳健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其占有柳健的资金和垫付的现金及利息共计575598.4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2007年2月7日,柳健以东华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天泽集团签订了《承发包合同》,开始确实由柳健对金鼎煤矿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金鼎煤矿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下达《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后,柳健便停止施工。柳健停止施工后,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与柳健签订了《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东华公司虽然对《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交接清单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交接清单,可以看出东华公司接收了柳健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现东华公司对接收行为不予认可,亦不能交出柳健的设备和材料,故柳健要求东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华公司主张金鼎煤矿项目的设备均是由实际施工人陈然赞使用,东华公司并未使用,但因系由东华公司与柳健签订的《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东华公司接收柳健的设备及材料后,交谁使用,系东华公司的权利,与柳健无关,故东华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中明确载明柳健的设备及材料价值为1323136.4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华公司赔偿柳健设备及材料损失费为1323136.45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焦点2,东华公司主张柳健在2011年4月6日第一次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在重审时又要求支付材料费损失,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东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以时效进行抗辩,且柳健是在返还设备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变更的诉讼请求,说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故东华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东华公司的胡某与柳健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井筒工程施工东华公司使用柳健自有设备统计表》(简称设备统计表),双方在备注中明确约定“设备租金单价及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进行”,而东华公司与陈然赞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故东华公司与柳健之间设备的起租时间亦应当为2007年5月1日。关于租赁的终止时间,因双方在备注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按设备所有人柳健的指令送达指定地点”,故应当以工程完工的时间作为租赁的终止时间。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故租赁时间应当计算到2009年4月为止,租赁期间为24个月。原审法院对起租时间及终止时间的认定,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东华公司应当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数额为420000元。关于焦点4,柳健不是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东华公司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说明柳健与东华公司之间系转承包关系。柳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期间完成了部分井筒施工工作,其与东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柳健可以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其自行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柳健要求东华公司给付垫付人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柳健设备租赁费4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3元,由上诉人柳健负担19996元,由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1元,由上诉人柳健负担37288元,由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43元。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洛阳中院2019豫03民终5325号判决书,证明对申请人柳健与东华公司之间施工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已经在洛阳另行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已经生效。 再审申请人柳健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以柳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起诉。案件的真实性还是应以柳健在本案中的陈述为准。 经再审审理查明: 案外人胡某被东华公司委派至河南金鼎煤矿后,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对案涉施工工地上东华公司及柳健各自所有的设备及材料进行了清查,并于2008年2月15日制作了《兖矿东华公司第二项目部(河南金鼎煤矿)柳健自有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简称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及附录《河南汝阳金鼎煤矿副立井井筒工程施工东华公司使用柳健自有设备统计表》(简称设备统计表)。根据施工设备及材料交接清单的记载,柳健所有的设备及材料价款为1323136.45元。设备统计表载明:柳健所有的设备如下:1、井架一座,规格型号IIIG,单价276311元,租金每月12000元;2、吊桶两个,单价12000元,合计金额24000元,租金每月每个800元;3、小绞车三台,规格型号JD-11.4,单价6890元,合计金额20670元,租金每月每台800元;4、天轮一个,规格型号φ2.5米,单价30000元,租金每月1500元。2009年5月4日,东华公司与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设备租赁合同》所附《兖矿东华地矿分公司设备清单》载明了东华公司所出租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每月租金。具体内容如下:1、JK-2.5/20提升绞车一台,单价584000元,租金每月25000元;2、3M3吊桶两台,单价14000元,租金每月1000元;3、1.2M3底卸吊桶二台,单价11400元,租金每月800元;4、J9-500搅拌机二台,单价59000元,租金每月2500元;5、PLD-800配料机一台,单价12000元,租金每月1000元;6、GZ-9钩头一组,单价5000元,租金每月500元;7、11.4调度绞车二台,单价14000元,租金每月800元;8、1m天轮一个,单价4000元,租金每月400元;9、双直径1m天轮一个,单价5000元,租金每月500元;10、0.6m天轮六个,单价20000元,租金每月2000元。每月租金合计345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柳健所有的设备包括井架一座、规格型号φ2.5米天轮一个,并未出现在东华公司与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所签《设备租赁合同》中所附《兖矿东华地矿公司设备清单》当中,即东华公司向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出租的设备中并不包含前述柳健所有的井架一座及规格型号φ2.5米天轮。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兖矿东华地矿公司设备清单》当中记载的调度绞车和吊桶即为柳健所有的设备中的小绞车和吊桶,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柳健所有的设备包含在2009年5月4日及同年8月1日东华公司与洛玻集团天泽金鼎煤矿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附《兖矿东华地矿公司设备清单》)及《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之中。本案中,东华公司工作人员胡某与柳健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设备统计表中已明确约定“设备租金单价及起租时间参照公司的设备进行”,而东华公司与陈然赞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系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故案涉设备的起租时间应当认定为2007年5月1日。同时,双方在《设备统计表》的备注中已约定“工程完工后按设备所有人柳健的指令送达指定地点”,故本案中应当以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作为案涉设备租赁的终止时间。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故租赁时间应当计算至2009年4月,租赁期间应当认定为24个月。原审判决对租赁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柳健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鲁08民终47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