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雁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辉,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 (反诉被告)宋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树勋履行协议内容给付原告欠款20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尖端水族馆的经营权和货车的所有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给付285,000元,该款于一年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阮树勋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出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85,000元,同时原告把尖端水族馆及货车交付被告,并将水族馆的营业手续及货车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将尖端水族馆及货车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过户事宜,但原告不予理睬只管要钱,并于2020年初在海拉尔区法院进行诉讼,无疾而终,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欠款也不是单纯的债务,本案中仅仅 -3- 一个个体营业执照和一辆普通货车不足以价值285,000元,显然在该协议中双方交易的是尖端水族馆及设施、车辆等。从201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后一再要求原告为被告变更营业执照及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为被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按照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只要接收了货车和水族馆就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将水族馆的营业执照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登记为准,因此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 反诉原告阮树勋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78,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由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285,000元,反诉被告将其名下尖端水族馆及东风牌普通货车转让给反诉原告。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筹集款项在两个月后先行支付给反诉被告78,000元。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营业执照及货车变更至其名下,但反诉被告却告知其没空,要求反诉原告赶紧给钱。因水族馆房屋租赁时间到期需要交费续租,但因反诉被告未给反诉原告变更营业执照,现水族馆经营场所已退租,水族馆无经营场地不能再营 -4- 业。因经营需要所使用的货车,由于长达两年时间未过户造成无法年检及交纳保险,致使无法使用。反诉被告的以上行为直接造成水族馆无法合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且因反诉被告的不作为不履行义务造成水族馆经营场所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涉案协议符合解除条件,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78,000元。另因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7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宋东平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提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仅仅是水族馆经营权及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该协议还包括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270,000元借款及反诉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170,000元,因此最终双方商定的价格为285,000元,并非仅是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的价值,且双方对于涉案标的及履行标的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反诉原告所提的解除协议的诉求,反诉被告认为其法定解除条件不具备,反诉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对于反诉原告所提返还7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围绕本诉讼请求及反诉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 -5- 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提交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收条(由徐秀云出具)、公证书各1份,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协议书;经宋东平和阮树勋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阮树勋同意给宋东平28万5千元,一年内给完;2、宋东平同意把尖端水族馆和货车给阮树勋,从此尖端水族馆和货车跟宋东平没有任何关系;3、宋东平负责把营业执照变更给阮树勋;4、双方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之前所有协议与公证双方同意作废;5、此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6、经宋东平同意由宋东平二姐夫代签;签字人:阮树勋;签字人:宋东平,吴延霖代;201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给付了7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向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条;自2018年7月15日至今共收阮树勋78,000元,柒万捌仟元正;给款人:阮树勋;收款人:吴延霖;2018年9月21日”。此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接手尖端水族馆进行经营,包含营业场所、设备及货物等,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将水族馆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 -6- 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将尖端水族馆经营至2020年6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止。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给付剩余款项207000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也未将尖端水族馆营业执照变更至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名下。现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未再继续经营尖端水族馆,车牌号为蒙E×××××的东风小霸王货车在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处。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处理协议内容为“1.婚前女方(宋东平)为男方(阮树勋)开尖端水族馆借款270000元,由男方(阮树勋)按月偿还,期限为二年;2.为男方(阮树勋)购车(东风小霸王,车牌号为蒙E×××××)在女方(宋东平)名下,现归男方(阮树勋)所有,此车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女方(宋东平)无关;3.尖端水族馆的经营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内容为“1.甲方(阮树勋)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将尖端水族馆中个人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即日起海拉尔区尖端水族馆经营权归乙方(宋东平)所有,今后所有收益、债权、债务等有关经营事宜均与甲方无关;2.甲方与杨金荣、徐秀云于2017年6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乙方,即日 -7- 起与甲方无关,甲方配合乙方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告知杨金荣、徐秀云;3.车辆(东风小霸王,车牌号:蒙E×××××)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4.乙方同意给甲方一个鱼缸、一条龙鱼、个人的物品归个人所有(地下室的打印机、床等);5.即日起甲方以前给乙方签署的所有欠条都作废;6.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即日起原协议作废;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共执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协议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签字。签署协议当日,被告(反诉原告)阮树勋在海拉尔区公证处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向其支付的20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宋东平出具了一份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财产部分进行了明确的分割,离婚后双方针对尖端水族馆(包含经营场所、设备、货物)及车牌号为蒙E×××××的东风小霸王货车的价值归属有过两次协议,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2018年7月15日原告宋东平与被告阮树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针对尖端水族馆及车牌号为蒙E×××××的东风小霸王货车作的最后一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标的物、出售价款、款项的支付时间、执照的变更等事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东平要求被告阮树勋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0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 -8- 原告宋东平转让的尖端水族馆不仅仅是营业执照,还包含原告宋东平向第三方支付的经营场地的租赁费170,000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水族馆的设备、货物及车辆等,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宋东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尖端水族馆的经营场所、设备、货物及经营手续、车辆等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阮树勋,且被告认可其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实际经营了尖端水族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阮树勋所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宋东平未按照约定将尖端水族馆的营业执照变更至被告名下,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签订协议后直至2020年6月9日一直在经营尖端水族馆,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营业执照的变更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实际上营业执照是否变更至被告名下并未影响被告进行经营获得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未变更营业执照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阮树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 -9- 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反诉原告阮树勋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实际经营了尖端水族馆,在2020年6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未再继续经营,还将水族馆的设备进行了出兑变卖,故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7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树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东平支付2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阮树勋的反诉诉讼请求。 -10-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阮树勋负担;反诉费875元,由反诉原告阮树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俐丽 人民陪审员  曲翠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都 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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