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天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天良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天良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的50万元保证金认定由案外人宁波象山宏峰劳务有限公司向广西二安公司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二)韩天良交付系争的50万元保证金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韩天良主张由广西二安公司返还工程款保证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西二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基于该法律关系向广西二安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目前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具有合同约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韩天良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韩天良手持收据原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当天取款50万元,上述证据仅证明该50万元由其提供的可能性,但不能证明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广西二安公司支付钱款,更不能证明其基于何种事实和法律可以主张返还。综上,韩天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韩天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