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清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慧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
被告:北京艾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月旺,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李清书与被告北京艾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李清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倍展位费4.8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展位展柜租赁费共计2.0918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1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益损失费17 318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95 336元);6.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网上被告发布的展览信息,在2020年9月12日签订了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的参展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展位费12 000元,实际参展的却是第23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博览会的参展展会,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造成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原告上述损失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清书以展览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第十五届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参展合同》(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该《参展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的其他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组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艾尚公司明确表示,“组委会所在地”是指《参展合同》中载明的展会地点,即中国国际展览中心老馆(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由于《参展合同》约定管辖的组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应该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熊海水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