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 负责人:黄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许兴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刘兰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同上,系许兴健妻子。 被告: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衡南县。 被告:阳正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址地同上,系蒋建军妻子。 被告:黄先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南县,现住衡南县。 被告:左旭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同上,系黄先富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南支行)为与被告许兴健、刘兰花、蒋建军、阳正燕、黄先富、左旭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健、刘兰花、蒋建军、阳正燕、黄先富、左旭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衡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兴健偿还借款本金75189.28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为19727.21元),合计94916.4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先富、左旭香、蒋建军、阳正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定被告刘兰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许兴健、蒋建军、黄先富三人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许兴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3%。被告刘兰花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先富、左旭香、蒋建军、阳正燕在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兴健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5189.28元及部分利息,所欠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9727.21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关系及各被告对送达地址的确认。 证据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5760218036795343-1)。拟证明被告许兴健、刘兰花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3005760218036795343)。拟证明各被告之间互相联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批通过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许兴健、刘兰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发放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逾期贷款明细,欠款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许兴健还款明细及所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许兴健、刘兰花、蒋建军、阳正燕、黄先富、左旭香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许兴健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5760218036795343-1),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甲方(出借人)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方式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刘兰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天,被告许兴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定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0%(原告放款单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许兴健还与其他二户即被告蒋建军、黄先富联保,即互为借款保证人,均对其他二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人配偶对借款及保证行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3005760218036795343)上签名。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8年3月27日,原告发放借款150000元至被告许兴健账户。此后,被告许兴健陆续还款,已偿还借款本金74810.72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被告许兴健现尚欠借款本金75189.28元、借期内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为共19727.21元)。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兴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许兴健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兰花系被告许兴健妻子,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合同,应对许兴健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兴健、刘兰花其未按约定付清剩余借款本金75189.28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兴健、刘兰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189.28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为19727.21元),合计94916.4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富、左旭香、蒋建军、阳正燕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对被告许兴健、刘兰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先富、左旭香、蒋建军、阳正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兴健、刘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5189.28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8日前利息为19727.21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518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支付); 二、被告黄先富、左旭香、蒋建军、阳正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许兴健、刘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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