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34号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15842Q。

法定代表人:黄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池市盈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865432085。

法定代表人:梁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慧,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文福、河池市盈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上诉人戴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钟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文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工程框架意向协议书》由恒辉公司、盈泰公司作为甲方,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戴文福、张桂松基于该协议,支付250万保证金。但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如恒辉公司、盈泰公司要返还250万元保证金,应从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起计算诉讼时效,即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戴文福转50万元,案外人张桂松转200万,合计250万作为本案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己完工,但未进行结算,恒辉公司己直接付给张桂松395.8272万元,后期盈泰公司也付款给张桂松,张桂松、戴文福施工队支付的250万保证金己计入工程款。本案一审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妥当。2、戴文福的主体问题,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来看,案外人张桂松、唐建军为实际施工人,戴文福为介绍工程居间人,不但领取张桂松、唐建军的介绍费,还对工程利润予分成。恒辉公司出具收到2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戴文福持有不足以说明250万元归戴文福所有。3、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恒辉公司己单独付款395.8272万元,盈泰也通过冶金公司付款给施工队,现单就履约保证金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4、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不是恒辉公司单方债务,该工程前期由恒辉公司组织建设,后期由盈泰公司组织建设。收取250万元是恒辉公司、盈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共同意思,目的是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被上诉人辩称

戴文福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泰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原审第三人述称

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对戴文福缴纳保证金一事并不知情,此案与本公司无关。

戴文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恒辉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暂计4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即2020年8月26日)的利息为45万元,2020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0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市场拆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盈泰公司(甲方、发包方)、恒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人)签订《工程框架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竞拍获得开发经营权的项目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达成框架协议,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双方遵守。工程名称:河池市南桥转盘片区改造安置A地块安置项目(后更名为“银泰.王府城市花园项目”),总建筑面积37000㎡,工程总造价7000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到恒辉公司指定账户,待乙方完成主体工程五层板完后十天内由恒辉公司退还125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框架封顶完工后十天内由恒辉公司退还125万元履约保证金。如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不具备开工条件,不能开工并连续施工的,发包人退回履约保证金,并从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28日恒辉公司(甲方)与戴文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和甲方《进场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甲方保证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在工程开工后20天内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不得更改施工总承包单位。

2014年3月1日恒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文福交来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从杨凤香账户汇入张义恒账户)。2014年3月18日恒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文福转账交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戴文福陈述该款由张桂松账户转入恒辉公司账户,恒辉公司认可)。

另查明一,恒辉公司与盈泰公司合作开发河池市“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小区项目建设,2017年恒辉公司退出合作,后期该项目由盈泰公司承建开发。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恒辉公司收取,现由恒辉公司持有保管。

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冶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桂松,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工程结算。原告戴文福(甲方)、张桂松(乙方)、唐建军(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合作期限自以甲方名义与资质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至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后、缺陷保修期满之日止。乙方担任合作内部行政事务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具体施工、经营和管理。甲方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与业主的关系,负责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和重大合同变更。

庭后经各方当事人提供线索,无法与张桂松联系,无法就案涉工程施工、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听取其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框架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交款通知书、收据、收条、个人转账凭证、关于要求银泰·王府项目复工的通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5)江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银泰王府项目张桂松借款条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履约保证金是担保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保证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约束手段。履约保证金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交纳。

原告戴文富交纳履约保证金系依据《工程框架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据证明被告恒辉公司收到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被告恒辉公司认可,可予以确认。

由于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区改造安置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应经过招投标程序选任施工单位,而被告恒辉公司与第三人盈泰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的《工程及框架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实际上,《工程及框架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小区项目施工单位非第三人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而是建工集团冶金公司,被告依据《工程及框架协议书》而收取原告戴文福的履约保证金,应该予以退还。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人为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但该公司予以否认。恒辉公司另抗辩称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是张桂松施工队为承揽工程而交付,交款人为张桂松而非戴文福,该抗辩与收据内容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履约保证金收取的其他合同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工程及框架协议书》的无效,是因为当事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所致,且原告戴文福有挂靠单位承揽工程之实,故合同之无效原告亦有责,亦应自担相应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框架意向协议书》的效力提起诉讼,该协议在本案中始被确认无效,原告提起的财产返还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给原告戴文福;二、驳回原告戴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恒辉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戴文福负担2200元。

二审中,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共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恒辉公司与盈泰公司目前仍然共同开发银泰王府的项目。经质证,戴文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单位是恒辉公司,恒辉公司与盈泰公司有什么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盈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2017年终止履行。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银泰王府城市花园共同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并未约定本案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谁收取及如何使用等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恒辉公司主张,本案应从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而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为建工集团冶金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桂松,张桂松与戴文福、唐建军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戴文福当初是以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的名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但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最终未能承包案涉工程,而改由建工集团冶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案涉工程,恒辉公司并未要求建工集团冶金公司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亦未表示已收取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故没有证据证实戴文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收回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恒辉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戴文福在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戴文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恒辉公司主张,该公司出具收到2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戴文福持有不足以说明250万元归戴文福所有。讼争的250万元是否属于戴文福所有是物权审理的范畴,这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现恒辉公司出具的250万元保证金收据由戴文福执有,戴文福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当然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恒辉公司返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三、关于讼争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及由谁返还的问题。恒辉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不是恒辉公司单方债务,而是恒辉公司、盈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共同意思,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单就履约保证金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收取2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恒辉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有共同收取、保管250万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讼争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恒辉公司的单方债务,由恒辉公司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在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恒辉公司是否将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实体判决。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上诉人已预交30400元),由上诉人恒辉公司负担,其余36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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