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顺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秀与被告韩顺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顺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顺勇偿还王新秀劳务费共计1218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韩顺勇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新秀于2018年3月份至8月份跟随韩顺勇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山东师范大学祥泰实验学校,主要负责绿化园林相关工作(浇地,折树、栽树、剪花等),工资收入共计15681元,韩顺勇已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4月27日发放了王新秀3500元工资,剩余12181元工资拖欠至今,王新秀多次找韩顺勇催要,韩顺勇一直推脱,王新秀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韩顺勇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新秀主张其于2018年3月份至8月份跟随韩顺勇工作,劳务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山东师范大学祥泰实验学校,主要负责绿化园林相关工作(浇地,折树、栽树、剪花等),工资收入共计15681元,韩顺勇已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王新秀工资3500元,剩余12181元工资未支付。为证实其主张王新秀提交如下证据:1.王新秀与韩顺勇微信沟通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王新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购买相关配件的收据原件4张,拟证明王新秀提供劳务中的额外支出;3.王新秀所记录的其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打印件1份,拟证明其具体劳务报酬;4.王新秀与韩顺勇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韩顺勇拖欠王新秀劳务工资共计121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新秀要求韩顺勇支付劳务费12181元,并提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根据王新秀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王新秀向韩顺勇催要欠付劳务费时,韩顺勇未对王新秀提出的欠付费用提出异议。对于王新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韩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秀劳务费12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韩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