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占国,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全国,男,汉族,个体,住宁夏永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占国与被告李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利息1252.98元(4.35%×11919元÷12个月×2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占国长期给被告李全国供货,每次送货后由被告向原告签收确认货物及价格,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份,原告丁占国给被告李全国经营的餐厅供牛羊肉,每次送货后由被告在“肉品销售凭证”上签字。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91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并在“附件”中承诺所欠货款自2018年2月8日起,每月按200元支付利息。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款欠据、附件(约定利息)、肉品销售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19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出具的欠款附件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了自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利息1252.98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占国货款11919元及利息125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