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J1N7N。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良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邱庚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良金、邱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金、邱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良金、邱庚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16.19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14363.22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吴良金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吴良金出借借款4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良金发放借款49000元整,被告邱庚香系被告吴良金之妻,前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16.19元,利息2547.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良金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吴良金发放贷款4.9万元整;5、提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1816.19元,利息301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良金、邱庚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良金签订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年利率8.7%,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良金放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吴良金结欠借款本金11816.19元和利息3013.92元。

另查明,被告吴良金与被告邱庚香于2009年6月26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良金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良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良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13.05%(8.7%×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邱庚香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农商银行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邱庚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良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16.19元及利息3013.92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吴良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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