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昌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谭昌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昌荣偿还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356.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4031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谭昌荣承担。 事实与理由:谭昌荣于2017年11月1日与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合同期限36个月。借款后,谭昌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1日尚欠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56.79元。经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讨,谭昌荣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谭昌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当庭提供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欠付本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谭昌荣以经营屠宰场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841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7年11月7日,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将10万元转入谭昌荣个人账户。借款后,谭昌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1月1日尚欠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56.79元。经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谭昌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谭昌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谭昌荣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提出2020年11月1日前利息为31356.7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94031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昌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356.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9.94031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谭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