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果,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联合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FFK33W。
法定代表人:白天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8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E9XD5L。
法定代表人:白天宇。
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县景誉家园三期2幢4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80417470Q。
法定代表人:崔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联合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721MA6NGRU78P。
法定代表人:和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果、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圣煜、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0,000元;2.判令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共计12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395元,并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以4.35%计)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人民币177,395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原告杨建军与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系被告公司股东。而后,原告雇请施工人员成立施工班组为被告的上述项目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提供劳务施工。2019年5月,原告完成上述项目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施工。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98,116.25元,折后计3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20,000元后,剩余劳务费17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公司股东即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及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7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导致原告尚欠巨额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极易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迫于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被告从未将涉案项目水电劳务施工分包过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与原告签署过的能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的协议,也未提供其诉称的能够证明曾经口头达成协议的基础证据,是否是原告未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是否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范围是什么,被告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以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等,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个第三人盖章的未付款确认单、欠款确认单,但1.全部材料均未被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也不认可对原告存在欠款;2.是公司及股东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应当经义务承担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丰物公司及老纸厂公司利用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擅自代表公司确认的债务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存在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补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的,应当补充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是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水电施工,且被告确实存在欠款,欠款金额计算依据,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虚假诉讼,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直接起诉第三人丰物公司,而并非被告,代理人经了解,涉案项目工程的硬件设施,包括水电安装,股东内部约定,系丰物公司负责,丰物公司对涉案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成本系丰物公司对被告的出资,被告公司未参与建设,也从未委托丰物公司分包水电施工工程,被告并不了解丰物公司将水电施工发包给了谁,也不清楚丰物公司与承包水电施工的人对工程量、人工单价及双方间其他权利做了何种约定。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案涉款项,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立案后提交的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未付款确认单》《欠款确认函》,被告也没有任何收据原件。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水电劳务施工的情况确为真实,但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丰物公司作为股东为对被告出资,请原告为丰物公司提供劳务,只是恰好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在涉案项目处,原告假设存在案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向丰物公司提起诉讼,而非被告;三、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驳回起诉,应责令原告补交证据,加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力度。既然丰物公司和老纸厂合作社未经被告授权,擅自确认债务,原告又是依据该确认函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则应当责令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确认债务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范围,工程量,具体提供劳务人员姓名,具体工时,如何确定工时的单价,以及水电已经竣工的证据,以便进一步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及被告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行为。
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干活。我们垫付杨建军的劳务费的时候,是被告跟我们协商,让我们暂时垫付。原告到被告处干活,也是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白天宇和项目负责人石涛找的,最终劳务款折后价390,000元也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石涛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以此价格结算,当时我们丰物公司、老纸厂、早安巴格图法定代表人白天宇(也是早安野宿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在场。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答辩的涉案工程的水电施工应由我方承担的意见是不对的,我们当时达成的协议是,由我方承担土建工程出资,水电工程由被告方自己建设出资。关于出资问题,我方认为,我方出资已经到位,但是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
第三人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述称,原告确实在为被告干活,干的是水电活,我认为原告确实为被告做工程,劳务款应该由被告支付。我们是以出土地的形式来出资的,占10%的股份,因为我是2019年才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的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确认欠款的会议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崔强国参加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具体的情况,所以我不清楚。
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首先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请求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丽江早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北京早安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于涉案项目权利义务的约定,北京早安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案涉的付款责任。其次,虽然北京早安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意义上公司和股东是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即便最终法院经审查认定,丽江早安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的付款责任,该处理结果与北京早安公司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北京早安公司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根据股东间的约定,涉案付款责任应当由丰物公司承担。北京早安公司、丰物公司、老纸厂合作社曾于20I8年10月8日签订《发起设立丽江早安甲子项目开发公司协议书》,各方明确约定,乙方即丰物公司,认缴出资所占股权比例为39%,首期实缴拟以货币、基础设施配套、营地硬件设施建设等出资,而基础及硬件设施建设就包括配套生活给排水系统及强、弱电系统。水电安装施工全程由丰物公司负责跟进并进行结算,除丰物公司外无论被告还是北京早安公司均完全不清楚期问的情况,因此,北京早安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丰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否则仅将丰物公司列为第三人又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2.《未付款确认单》《欠款确认函》及附件;3.《收据》。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拟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证。二、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成立,股东为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北京早安野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的《欠款确认函》载明:“杨建军施工班组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承建我方的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水电工程施工,于2019年3月30日完成以上各项工程并完成验收,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竣工结算(附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工程竣工工程量及单价核定表),完成产值共计39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日已支付杨建军施工班组工程款220,000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余170,000元未付,现请杨建军施工班组确认。欠款单位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在该欠款确认函上盖章,杨建军签字按手印。原告杨建军出具六张《收据》载明:2019年1月7日收到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月21日收到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30,000元;2019年2月1日收到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10,000元;2019年2月27日收到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20,000元;2019年3月20日收到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20,000元;2019年9月2日收到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项目水电班组工程款30,000元。后原告杨建军以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杨建军、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均称2020年8月31日签署《欠款确认函》时是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签章,原告杨建军称因被告未签章,其要求被告的经理崔强方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的章,崔强方盖章签字并注明2019年12月20日的日期。同时,原告杨建军、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均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的220,000元均为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杨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施工地点在被告的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但劳务款一直由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虽然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称其支付的劳务款是代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2020年8月31日的《欠款确认函》上也只有第三人丽江丰物种养殖有限公司、玉龙县老纸厂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章,并没有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公司的签字盖章,《欠款确认函》的附件上虽然有丽江早安巴格图帐篷酒店的章,但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与《欠款确认函》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附件上签字的崔强方为被告授权委托的确认劳务款的负责人。综上,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丽江早安巴格图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