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1)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28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罗贤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墙莫线7km十950m路段时,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贤明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在湖州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对被告人罗贤明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贤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贤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罗贤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贤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罗贤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漆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