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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1)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被告人李新明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新明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驶往南浔区练市镇花林村。途经花林村徐洪路段时,车辆驶入水潭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达到现场后于当日13时19分对被告人李新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练市人民医院,于当日13时57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新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新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新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明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明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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