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4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梁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春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乐星公司)与被告段春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永、刘艳,被告段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启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段春娟支付启乐星公司培训赔偿费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启乐星公司、段春娟、思凯文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文公司)三方均书面同意由启乐星公司继受思凯文公司与段春娟培训服务期约定。启乐星公司与思凯文公司系关联公司。2019年9月1日,启乐星公司受让思凯文公司100%的股权,并完成股权转让及经营管理权转让,启乐星公司成为思凯文公司的唯一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启乐星继受原巧虎KIDS北京大红门中心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段春娟属于原巧虎KIDS北京大红门中心在职员工。启乐星公司安排段春娟自思凯文公司入职启乐星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段春娟在劳动合同尾页书写“即日起,本人放弃与思凯文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承诺书”,表明段春娟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并放弃向思凯文公司主张权利

。段春娟同意向启乐星公司履行之前未向思凯文公司履行完毕的培训服务期义务,启乐星公司与段春娟另行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表明段春娟自认启乐星公司对培训服务期权利的承继。段春娟辞职,违反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应当向启乐星公司支付赔偿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段春娟辩称,不同意启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返还培训费。因为启乐星公司未对段春娟进行过培训,启乐星公司提供发票也不认可,发票时间早于段春娟的入职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乐星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2日。段春娟曾是思凯文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1日,段春娟(乙方)与启乐星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企业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银泰(园区/部门)担任教师(主)岗位工作内容。

2019年9月1日,启乐星公司(甲方)与段春娟(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为提高乙方专业技能及业务知识,安排乙方参加巧虎KIDS成长中心项目的培训,培训时间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培训费用为10 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接受培训结束,应按照甲方要求继续为甲方服务,从乙方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服务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届满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续延至乙方服务期满。但如果甲方决定不再续延劳动合同的,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本协议也随之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在服务期内,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被甲方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必须向甲方做出赔偿,赔偿标准为:“赔偿费=甲方承担的培训费用×未服务月份÷总服务月份”。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6日,段春娟参加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19期加盟训,取得教师资格证。

2020年7月15日,启乐星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段春娟按照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赔偿费3333元。仲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25号裁决书,以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日期早于启乐星公司的成立时间,启乐星公司与思凯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思凯文公司与段春娟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启乐星公司承担为由,驳回启乐星公司的仲裁请求。启乐星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启乐星公司提交辞职信及离职交接汇总表,证明段春娟于2020年7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段春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辞职的原因一是启乐星公司开的工资特别低无法保障段春娟的正常生活;二是公司搬迁,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三是工作期间领导经常恐吓段春娟。段春娟系基于前述三个原因离职,而非个人原因离职。

启乐星公司提交次级特许经营合同书、发票、培训费用说明、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思凯文公司加盟巧虎KIDS成长中心早教事业,并交纳了加盟费用和培训辅导费用;思凯文公司将全部股权及权利出让给启乐星公司,并进行了工商信息表更。其中,次级特许经营合同书附件9第1条约定,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20人次的免费培训辅导,超出名额的按照2800元/名收费。启乐星公司提交的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思凯文公司出具培训费说明载明:“就贵司加盟中心的开设、经营等事宜,我司提供相应的人员的培训辅导,培训辅导费用为56 000元,该费用已含在加盟费中。”段春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段春娟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启乐星公司存在搬家导致段春娟没有工作地点的事实以及工资过低无法支撑段春娟的生活,且启乐星公司已倒闭。启乐星公司对该份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是受疫情及段春娟出勤影响,其他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段春娟是因个人原因离职。

关于启乐星公司提交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数额(10 000元)与其提交的次级特许经营合同书、培训费用支付情况说明中体现的培训费用(2800元)不一致的问题,启乐星公司称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还包括其公司对员工培训的实际支出,如培训期间的工资、食宿、交通等费用,且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标准是由启乐星公司与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确定。但启乐星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培训协议上载明的培训时间与段春娟实际培训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启乐星公司称因段春娟原是思凯文公司员工,故重新签订培新协议时是段春娟自行填写培训时间,段春娟认可培训协议上的培训时间是其本人书写,但称其培训时间应该是10月份,当时启乐星公司给其的是一份空白合同,催促其写,没有时间想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启乐星公司在受让思凯文公司股权后,与段春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段春娟因此前在思凯文公司曾接受培训,故需要继续向启乐星公司履行服务期,期限为培训结束之日起3年。培训协议同时约定如果段春娟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按约定向启乐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启乐星公司提交的辞职信,段春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段春娟虽主张其提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启乐星公司未正常发放工资和工作地点发生变更等,但段春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据此提出与启乐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段春娟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段春娟应向启乐星公司支付服务期未满离职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启乐星公司提交的培训协议中虽约定培训费用为10 000元,但启乐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0 000元的培训费用,根据启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启乐星公司为段春娟提供的培训费用为2800元,并根据段春娟实际接受培训时间计算服务期期限,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对启乐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段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期违约金1244.44元;

二、驳回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段春娟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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