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玲、陈晨、李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荣玲。 被告:陈晨。 被告:李秀兰。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王荣玲、陈晨、李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王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李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暂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单位司机闫飞驾驶辽L27530号大型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市发改委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陈海平相撞,至陈海平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认定,闫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L27530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暂借款(垫付款)15万元。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闫飞提起公诉,三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1103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三被告经济损失66万元,已实际履行。三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暂借款(垫付款)15万元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玲、陈晨、李秀兰辩称:1、2016年7月11日,原告单位司机闫飞驾驶单位所有的大客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荣玲丈夫陈海平死亡。在处理闫飞交通肇事案时,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之外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抚恤金)15万元,据此,被告向闫飞出具了谅解书;2、在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闫飞交通肇事案时,公交公司系该案被告,并未提出向被告支付15万元为赔偿暂借款(垫付款),综上,原告支付被告的15万元,为被告向闫飞出具谅解书后,在法定赔偿款之外给付被告的经济补偿款(抚恤金),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9时49分,原告单位司机闫飞驾驶辽L27530号大型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市发改委路段时,因所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遇行人过道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跨越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的陈海平相撞,致陈海平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7日,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闫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平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载明上款系抚恤金;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荣玲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已给付被告李秀兰),载明上款系收款;2017年1月6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载明上款系抚恤金。 再查明,2016年12月12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03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案发后,公交公司已垫付陈海平医疗费14,769.64元”判决“一、被告人闫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玲、陈晨、李秀兰11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公司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荣玲、陈晨、李秀兰484,847.1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公司4,769.64元,免除闫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玲、陈晨、李秀兰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03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司机闫飞驾驶辽L27530号大型客车,因该车安全设施不全,且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遇行人过道时未避让行人,致陈海平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三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三被告已向肇事司机出具了谅解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辽1103刑初271号判决书中,公交公司已释明垫付陈海平医疗费14,769.64元,而未释明三被告收取公交公司1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向公交公司出具的是收据而非借据,收据的性质为三被告收取公交公司15万元的凭证,且原告对三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及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刑初271号判决书中,公交公司未释明三被告收取其15万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综上所述,三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应为精神抚慰金和物质抚慰金等经济补偿。原告以三被告拒绝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暂借款(垫付款)15万元为由,诉请三被告返还赔偿暂借款1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