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66927。
负责人:江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建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蓝建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86116.0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1125.33元、违约金16883.82元,本息、违约金共计10412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宏、被告蓝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依被告蓝建阳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728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3000元)及卡号为6227××××901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9000元),并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21年4月15日,被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额度69000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蓝建阳逾期未归还的信用卡借款本金86116.05元、利息1125.33元、违约金16883.8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借款本金86116.0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1125.33元、违约金16883.82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蓝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蓝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