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廉洁,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曼,慧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君,慧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廉洁与被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王晓曼、史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原告购房款9130元(计算明细附表)和利息(利息应算至实际付给之日,以913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收50%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并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换成正式的网签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以合理的比列计算公摊面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雅阁时代广场”项目第3层、铺位编号为244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0.48m,单价为11000元/㎡,房款总价为22528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房屋网签时,因房屋的实际面积(19.76㎡)与购房合同的面积不符,原告求被告退还其多收的房款9130元,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且被告现在以不给返还房屋租金来要挟原告办理网签合同需要按照公摊面积占到房屋面积的50%办理,否则不给返还租金并不给办理网签合同。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铺,且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铺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0.72㎡,其理应将多收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不退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一再催要的情形下仍不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等相关方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多收取的0.73平方米差价8030元(计算工式:0.73平方米×11000元/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9130元。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利息按6%利率计算并加收50%罚息无依据。三、关于发票与房屋产权证书。并非被告不为原告出具发票,而是出具发票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原告过错在先,在被告屡次通知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后,原告迟迟不办理网签登记,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据应当签订的网签合同面积出具发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在内的业主签订网签合同,多数业主已经前往被告处签订了网签合同,但原告却迟迟不办理。审理本案时,被告也希望主审法官前往被告处与几百余户已经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业主调查了解,被告早已多次通知业主办理网签的事实。被告承诺,在原告依据实测面积变更合同事宜并办理网签合同后,被告会为原告出具相应购房款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四,诉讼费,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酌情裁判。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廉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实测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面积房屋面积比合同里面的面积少,应该退还差价及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阜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同意依据房屋面积差退还原告金额为803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利息是因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签订网签不予积极配合签订网签,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阜兴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2、通知;3、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436号判决。拟证明:1、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就知道面积差的事实,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对房屋面积差超过了3%部分的进行双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房屋面积差超过了3%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并无6%的利息约定,确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3、土默特左旗法院另案判例,相同利息主张未予以支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项2017年的通知起不到有效的证明。原告不知晓这个事实。对被告没有合理的告知义务应该支持原告的双倍赔偿的事实。2、利息因为被告是知情人,知道事实应该退还原告多交的房屋,应该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走,罚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是按50%走的。判决提供的利息是支持的,且说明不了问题。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廉洁与阜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廉洁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雅阁时代广场”项目第3层、铺位编号为244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单价为11000每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25280元。在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产权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房屋经验收合格,且买受人交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以国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为准。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廉洁已交付房屋总价款225280元。阜兴房地产公司通知廉洁进行房屋网签时,因房屋测量的实际面积为19.75平方米,与当时购房面积不符,相差0.73平方米。 另查明,内蒙古方圆公正计量站接受阜兴房地产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测绘后出具了《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通知领取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廉洁与被告阜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定规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为11000元每平米,根据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双方同意按第壹种,以产权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原告主张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被告按照双倍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为8030元(11000元/平方米×0.73平方米)。被告交付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应自实际测量数据取得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及时退还多收房屋差额款,被告阜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多交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913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加收50%罚息的诉求,本院支持以803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出具购房款发票并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换成正式的网签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在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以国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为准,在具备条件时应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购房款发票并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换成正式的网签合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合理的比例计算公摊面积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廉洁购房面积差价款人民币80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30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在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廉洁办理涉案房屋房产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816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由原告廉洁负担3元。剩余4791元退还原告廉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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