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守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清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守军与被告王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王清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秦力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4840.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7日原告将497840.30元转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在归还73000元后迟迟不予归还剩余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守军现金肆拾贰万肆仟捌佰肆拾元叁角整(424840.30元)。归还期限201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清安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7年8月7日转到被告建行账户的497840.3元并非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缴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是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区域是除了林州之外的安阳地区。天基公司是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的中标人,业主是铜冶镇政府,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招标要求签订中标合同前必须向业主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2017年8月7日转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就转给了天基公司,由天基公司转给业主单位,随后因原告拖欠该项目工人工资,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73000元。同时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并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1.5%工程管理费,目前原告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王清安向牛守军借款424840.3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守军现金肆拾贰万肆仟捌佰肆拾元三角整(424840.30元)。归还期限2018年4月30日。4105231972××××××××王清安2018.4.2.”。 另查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2018年5月4日更名为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王清安为天基公司安阳办事处原工作人员。2017年6月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就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施工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标明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价的10%。天基公司中标上述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978403元。2017年8月9日天基公司与铜冶镇政府签订了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天基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978403元。 2017年8月7日牛守军向王清安账户62×××56汇入履约保证金497840.3元。当日王清安将该款转入天基公司249410290827账户内。天基公司将该保证金交由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年8月9日天基公司作为甲方,牛守军作为乙方,王清安作为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牛守军为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为:4978403元。 2017年11月24日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497840.3元履约保证金退回至天基公司249410290827账内,天基公司当日将497840.30元退至王清安62×××56账户内。王清安在天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退款审批表中对该退款签字确认。王清安在将497840.30元退与牛守军之前,扣除支付的工人工资款73000元后,将在其账户内的下余424840.3元,与牛守军达成借款合意,于2018年4月2日向牛守军出具了上述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牛守军、王清安当庭陈述,牛守军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3、2018年4月2日王清安出具的借条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详情、账户清单各1页;5、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28日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页;6、中国银行业务回单2页;7、原告和被告的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材料1页;8、保证金退款审批表复印件1页。 王清安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安阳县铜冶西环(小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4、被告7556建行卡交易明细2页;5、王清安情况说明1份;6、银行流水42页;7、退款审批表格式样本1页和借条样本1页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牛守军提交的王清安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小票、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务回单、牛守军与王清安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保证金退款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牛守军经王清安手,向天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97840.3元。天基公司将该款退回王清安账户后,扣除73000元工人工资款下余424840.3元,王清安在退与牛守军之前,与牛守军达成借款合意,并向牛守军出具借据借用该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王清安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牛守军据此要求王清安偿还424840.3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清安虽提供了“王清安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退款审批表格式样本和借条样本”等证据,证明424840.3元是天基公司偿还其的借款,但上述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与牛守军提供的中商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证金退款审批表相互印证,而王清安情况说明为其自述,退款审批表格式样本和借条样本均为空白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王清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清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守军借款4248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元,减半收取计3836.5元,财产保全费2644元,合计6480.5元,由王清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西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