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港园区新马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於露宁,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文与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壹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合创壹品的法定代表人於露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15600元[15000元(基本工资15000/月)+600元(油漆岗位补助20元/天×30天=600元)]、2020年7月的工资6800元[15000元(基本工资15000/月)÷30天(每月天数)×13天(当月出勤天数)+300元(油漆岗位补助20元/天×15天=300元,出勤13天按照15天计算)]及2020年6月、7月的加班工资2214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在其中的41天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小时工资:15000元/月÷20.83天/月÷8小时=90元,加班工资:90元/小时×4小时/天×150%×41天=2214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油漆主管。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2020年4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拿出两份空白合同要求签名,原告当时不愿意签名。被告告知原告,不签名,则不发放工资。原告只得签名。之后,被告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20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於露宁与原告发生争吵,於露宁在争吵过程中抓扯原告进行推搡,造成原告脖子受伤。次日,原告辞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4小时,休息日也加班,共加班16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原告就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未支持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请求,也未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合创壹品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1.首先,经计算,原告2020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570元(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800元+520元伙食补贴+800元社保补贴-50元扣款=4570元),原告2020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1910元[基本工资2500元÷2+伙食补助20元/天×13天+社保补贴400元=1910元(当月上班至13日,计算基本工资、社保补贴时按照全勤的一半计)]。其次,鉴于原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主管的业务频繁出现问题,且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2.原告于2020年7月3日预先支取工资4000元,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工资,其预先支取的4000元工资应予扣除。3.原告住宿在公司期间产生的水电费396.50元,应由原告负担。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工资,396.50元水电费应予扣除。4.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月给予800元社保补贴。社保补贴被告已付,故无需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若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则原告应将社保补贴返还被告;5.原告因工作中的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及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油漆主管,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於露宁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次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1、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22400元;2、补缴2020年3月至7月的社保费;3、支付申请人(指原告,下同)加班工资自2020年6月至7月13日止的加班费22140元。”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指被告,下同)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工资5603.6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于七日内将申请人个人缴费部分交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统一代缴,具体缴费标准、期限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另,被告仲裁过程中就原告补缴社保的请求提出了退还800元社保补贴的抗辩,且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80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的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应得工资(含加班工资);2.原告是否于2020年7月3日预支4000元工资。就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原告月工资构成及总额。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单中虽均载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上述3份工资单显示,原告2020年3月、4月、5月实得工资分别为5724.30元、4188.60元、4570元,工资构成为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每月800元的社保补贴、每出勤一天20元伙食补贴及每月金额不等的绩效工资。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可得工资不限于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故《劳动合同书》不作为确定原告工资总额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中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虽与上述3份工资单中原告实得工资一一对应,但原告的个人账户明细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外,另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8406.90元、10088.89元、10096.43元。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可得工资亦不限于上述3份工资单中的工资,故上述3份工资单不作为确定原告工资总额的依据。就超出每月2500元基本工资外的工资,其中一部分根据3份工资单可以确定包括每月800元的社保补贴、每出勤一天20元的伙食补助。其余超出部分,被告主张均为绩效工资,但就绩效工资如何确定,被告既未举证,亦未给出合理说明。而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的工资表,虽系拍摄件,但其中原告当月伙食补贴与被告举证的原告该月的工资单中的伙食补贴对应,均为520元。原告当月实得工资与原告个人账户明细中该月实得工资对应,均为14666.43元(2020年6月29日的4570元+2020年6月30日的10096.43元=14666.43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所举2020年5月的工资单可以作为认定工资构成及总额的证据。经查,原告所举工资单中记载,原告月薪标准为15000元,另有每出勤一天20元的伙食补贴。且,该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每月15000元的工资是以其每月出勤28天为前提。据上,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另有每出勤一天20元的伙食补贴。15000元工资中包括每月800元的社保补贴,且以原告每月出勤28天为前提。第二,原告2020年6月、7月可得工资。1.标准工时内的工资。在无证据证实原告2020年6月、7月在标准工时外另有休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6月标准工时内的可得工资为11157.14元[(15000元-800元社保补贴)÷28天×22天]、2020年7月按照标准工时计算的工资为4564.29元[(15000元-800元社保补贴)÷28天×9天]。2.加班工资。原告虽未举证其加班事实,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在2020年6月、7月休息日共计加班8天,延时加班9小时。被告的陈述视为其自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延时加班9小时。因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的工资单是以每月出勤28天为前提,且日工资均相同,故本院视为双方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即加班工资与标准工时工资计算方式相同。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为4627.68元[(15000元-800元社保补贴)÷28天×8天+(15000元-800元社保补贴)÷28天÷8小时×9小时]。第三,伙食补贴。经计算,原告该期间的伙食补贴为780元[22天(6月标准工时下出勤天数)+9天(7月标准工时下出勤天数)+8天(6月、7月的加班天数,累计9个小时的延时加班无伙食补贴)]。第四,是否应少发原告工资或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水电费。被告主张,2020年3月、4月、5月向原告发放的超出2500元基本工资外的部分为绩效工资,但根据本院在上述第一点中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工资中不包含绩效工资,故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存在过错,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不应少发原告工资。被告抗辩,原告工作期间住宿在公司产生的水电费应自其工资中抵扣。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20年3月、4月的工资单,原告实得工资确实扣除了水电费,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2020年6月、7月产生的水电费,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不应扣除水电费。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6月、7月应得的工资为15721.43元、伙食补贴为780元、加班工资为4627.68元。另,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中包含了每月800元的社保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刘拾明、刘衍华、龙永喜的书面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其领取的4000元款项并非预支个人工资,而是代被告向上述三位临时劳务工支付报酬。因上述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转账记录只能反映原告与刘拾明等人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但是否系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自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款项,该款项性质为预支工资。因该凭证的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名,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2020年7月3日领取的4000元款项系预支工资。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7月3日自被告处预支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为15721.43元,除原告预支的4000元外,其余11721.43元工资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1721.43元工资的责任。原告该期间应得伙食补贴780元,不包含在其上述可得工资中,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期间伙食补贴780元的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有加班行为,相应加班工资为4627.68元,被告应予支付,但被告未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未办理,故被告应承担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20年3月、4月、5月的社保补贴共计24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在12501.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在4627.68元范围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400元社保补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文支付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工资11721.43元、伙食补贴780元,共计12501.43元;
二、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文支付2020年6月、2020年7月的加班工资4627.68元;
三、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小文补缴2020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原告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保补贴2400元返还被告浙江合创壹品家居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张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黄连平
人民陪审员蒋慧芬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胡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