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晓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华。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山州。

委托代理人王翔,女。

委托代理人薛昕怿,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

委托代理人苏捷,女。

委托代理人刘雅轶男,女。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晓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明灯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晓明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华,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薛昕怿,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捷、刘雅轶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27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及《黄浦区563街坊企事业单位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20)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单位晓明灯饰公司。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盐铁塘路176弄2单元1503室,建筑面积51.76平方米,价值1,524,552.5元。产权调换房屋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41,208.89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单位晓明灯饰公司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差价款283,343.61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其他补贴、补助为: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55,151.12元,房屋搬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5万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设施设备搬迁补贴按实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单位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学院路XXX弄甲支弄XXX号,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晓明灯饰公司诉称,被征收房屋系按商业用房缴纳月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生产,包括了商业用途,应当按照非居住营业用房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沪黄府房征补(2020)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公有非居住房屋用途应以租赁凭证记载或公房管理部门资料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记载该房屋用途为生产,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原告的公司注册地并不在被征收房屋,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业缺乏证据。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经过复估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被征收房屋实际未作为经营使用,同意被告黄浦区政府的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浦区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黄府征(2019)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签约率已超过85%,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

本市学院路XXX弄甲支弄XXX号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单位为晓明灯饰公司,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生产,租赁部位:底后间42.5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2.59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衡估价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36,429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9年5月16日。黄浦房管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晓明灯饰公司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晓明灯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信衡估价公司于同年6月17日作出的复核结果为:维持原评估价格不变。

根据《实施细则》及《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241,208.89元(36,429元/平方米×42.59平方米×80%),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241,208.89元。其他补贴、补助为: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55,151.12元,房屋搬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5万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实际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设施设备搬迁补贴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盐铁塘路176弄2单元1503室,建筑面积51.76平方米,价值1,524,552.5元或本市盐铁塘路176弄2单元1603室,建筑面积51.76平方米,价值1,531,822.16元。

因与公有房屋承租单位晓明灯饰公司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9年12月5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召开审理协调会,晓明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华出席会议,要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20年4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20)1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晓明灯饰公司并公告。晓明灯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房地产评估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及照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及照片、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单位房籍资料摘录表、晓明灯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照片、估价复核结果、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征收补偿方案、看房单及以上三份材料的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执、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执、关于同意调拨黄浦区563地块征补房源的批复、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房源价格评估清单及公示照片、谈话笔录、关于对上海晓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及审理调解会笔录、晓明灯饰公司提交的意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因原告与黄浦房管局在签约期内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召开审理协调会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并提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被告决定中止审理,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报告后,被告及时恢复审理,因征收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征收双方送达,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差价款以及其他补助、补贴的认定等,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安置方案符合《实施细则》及《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被征收房屋用途,根据《实施细则》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企事业单位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进行补偿。未经登记的房屋,按照规划土地或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记载的用途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及单位房籍资料摘录表均记载房屋用途为生产,被告据此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正确。评估机构按照非居住生产用房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估价,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原告认为其按商业用房缴纳月租金,被征收房屋应认定为商业用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经公示的一套增补产权调换房屋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安置原告,已充分保障其合法安置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晓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晓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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