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秋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瑞,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51号康熙公寓1号楼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2155025F。 法定代表人:黄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黄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67934864L。 法定代表人:王柏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春,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秋舫诉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景瑞、被告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家和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从建行转款30000元至黄帆账户,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继续转贷,由丰源化工公司担保借给潘满淼,按照家和公司“000575”“转账通知书”指定转借给潘满淼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早已到期,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丰源公司答辩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丰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资金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帆以及家和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没有经过丰源公司的账户,与丰源公司无涉,丰源公司既非收款人、用款人,也非还款人。2、如原告确实向被告黄帆提供了资金,其双方之间的关系,贵院(2017)皖0802刑初110号、(2018)皖08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已依法作出了认定,系被告黄帆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黄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被告黄帆的犯罪行为所致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3、鉴于被告黄帆收取原告案涉资金的行为业已定性为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原告与被告黄帆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帆所出具的《借据》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丰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4、被告黄帆及原股东江莺于2017年5月28日将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被告黄帆及原股东江莺承诺所转让的股权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双方于同年7月11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丰源公司目前的股东与被告黄帆的犯罪行为无涉。 二、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向丰源公司主张过还款,其依据合同主张丰源公司还款的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丰源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二、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家和公司签订《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由家和公司提供民间出借居间服务; 三、经过公证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转账通知书、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含原告在内的多人共同向第二被告出借款项,彭程为出借人代表,家和非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借3万元; 四、付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1.0%。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丰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与第二被告无涉;第三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2015年5月24日借款到期,超过诉讼时效;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借据上的内容,明确标注所借款项及日期以转款凭证为准,原告转账的收款方是黄帆,进一步说明了是黄帆的犯罪行为,并非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转账通知书也是第一被告出具的,并非丰源公司出具;第四组证据是家和公司出具,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丰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丰源公司法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丰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28日,丰源公司原股东黄帆、江莺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同意受让;黄帆、江莺承诺所转让的股权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同年7月11日,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丰源公司目前的股东与被告黄帆的犯罪行为无涉; 证据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刑初110号(32项)、(2018)皖08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帆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贵院作出一审判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被告黄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黄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黄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同时责令被告黄帆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被告黄帆的犯罪行为所致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针对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的时候黄帆就是丰源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且控股,后来黄帆将丰源公司转让给别人与我这个借款无关,借款人是丰源化工,所以就应当是丰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虽然对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刑初110号(32项)事实认定部分第32项中认定借款人是潘满淼,但当时向我借款的借款人是丰源公司,不是潘满淼,所以我起诉的是丰源化工。 被告家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被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丰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黄帆及原股东江莺于2017年5月28日将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同意受让,黄帆及江莺承诺所转让的股权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已于同年7月11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08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第32项认定: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帆以借款人潘满淼的名义,以1%的月息从被害人程秋舫处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0日,黄帆以借款人程兵的名义,以1.1%的月息从程秋舫处借款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701.33元。被告人黄帆以他人名义向程秋舫借款共计7万元,支付利息1701.33元,归还本金2926.51元(包括用酒、购物卡抵债),造成程秋舫直接经济损失65372.16元。该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二条:二、责令被告人黄帆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返还各被害人。 再查明,原告作为刑事案件众多的被害人之一,与刑事案件其他众多被害人一起,长期、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追回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彭程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丰源公司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丰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款项直接转账至丰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帆账户中,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与黄帆刑事犯罪案件认定的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都是基于原告出借了款项,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相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刑事判决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原告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内容得到执行,民事判决中的原告债权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家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家和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依法按担保责任支持其诉求。 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因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有归还本金2926.51元的事实,因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有两笔借款,无法认定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另外一笔借款本金4万元,依据比例,认定被告本案3万元的借款,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254.22元。 关于被告丰源公司答辩的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因股权变更登记发生在本案借贷行为之后,丰源公司与黄帆、江莺之间就第三人方追索问题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另从原告维权的基本情况看,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秋舫借款28745.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范围内向原告程秋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被告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 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