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熊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执行人:熊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4民再140号、(2020)黔04民终979号法律文书,依法受理熊某1、付某某、吴某某、熊某2申请执行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实地查看,现剩余铺面的面积、长、宽均不能满足本案交付要求。故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作出(2021)黔0402执516、5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熊某1、付某某、吴某某、熊某2交付位于中环商业广场A幢一层面积为51.01平方米和125.56平方米(共计176.57平方米)的商铺。具体位置:底层(平马路层)进深约16米内,宽约12米内【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附图中熊某1户的位置为准;在安顺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一楼平面图中标注的1-1C号铺面的基础上(含1-1C号铺面),从西至东测量计算后交付(长、宽及面积为:进深约16米内,宽约12米内,总面积176.57平方米)】。

被告辩称

案外人吴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对(2021)黔0402执516、5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1)黔0402民初6712号、6715号】;现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依法暂停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生效后,本院再根据生效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依法继续执行。因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时间较长,为避免本案成为长期未结案,本院依法暂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再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以下财产:1、2021年3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环商业广场A幢/单元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83.69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2、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环商业广场的房屋156套(均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抵押债权数额一亿)及土地一幅(证号:安国用(2005)第××号,面积为21015.89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查封均为轮候查封,依法不能处置(因上述查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不在重复查封)。后通过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船舶及城镇房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

对已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申请的,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故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402执516、5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保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待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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