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水,曾用名杨浩,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现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宝鸡市信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411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康,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负责人张书红,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水诉被告毕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水、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毕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水诉称: 2018年1月3日被告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钓渭镇北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毕康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一致,后伤情致我肺部感染,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很大,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178981.8元,其中医疗费121599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60元/天×1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3317.60元(36098元按照2019年标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康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发车辆不是诉状上陕CXXXXX号,是陕CXXXXX。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责。事发经过我没有异议,当时认定事故责任的时候,交警说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商业险,就给我认定了全责,我觉得很委屈,我也申请复议过,但是人家还是维持原责任,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处理,给我也造成损失。我就是要把这些话说出来,没有别的要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部承担,我没有过错,我也不愿意承担,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具体金额根据证据确定和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当庭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毕康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钓渭镇北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人杨德水)相撞,造成毕康、杨某某、杨德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以杨浩的名字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宝鸡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5天、9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和原告杨德水无责任。经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同时查明,陕C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康,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申请对涉案有关问题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杨浩与原告杨德水具有相同的肋骨骨折损伤。2、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4日住院期间对肋骨骨折以及肺部疾病、低氧血症、低蛋白血症等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3、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9月6日,7次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零。7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8年1月4日、2018年3月26日住院)19322.01元;2、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20元;4、误工费144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3317.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原告预付1600元。以上共计86449.61元。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6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年1月4日和3月26日住院病案、花费票据、宝鸡中园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收入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提交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被告毕康提交的保险单及原、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毕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系同一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应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期间、范围为准;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是为了确认案件涉及的专业事实而进行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所发生的费用,鉴定结果与各方当事人均有关系,费用可由本院根据各方责任酌定负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2018年12月14日以后的住院花费,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中,与本院认识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49.61元;
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960元,由原告杨德水承担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自担3960;
三、驳回原告杨德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杨德水承担1880元,由被告毕康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民